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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付成义、郭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成义,郭荣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义,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臣,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与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上诉人付成义因与被上诉人郭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成义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03民初178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肇事者郭荣臣驾驶被上诉人郭荣花鲁M×××××号轿车与上诉人付成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成义严重受伤,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郭荣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上诉人郭荣花鲁M×××××号轿车车损3082元,已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全额理赔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再理赔,是重复赔偿。肇事者车辆在检查、监测期间,是不允许收取停车费用,420元停车费让上诉人承担是不合法的,应得到纠正。施救费100元,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能让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郭荣花辩称,2016年2月3日,我方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方承担70%责任,上诉人承担30%责任。目前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已对我方车辆应承担的70%进行了赔偿,而上诉人应当赔偿的30%没有进行赔偿。希望依法维持原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郭荣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2844.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6时10分许,郭荣臣驾驶原告郭荣花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镇范庄村附近左转弯时,与被告付成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荣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沾化县全城汽修部对车辆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082元。另支出停车费42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原告郭荣花系鲁M×××××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付成义系涉案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该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成义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荣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成义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付成义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成义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082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对该损失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停车费420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认定。3.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付成义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计1602元,由被告付成义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480.6元。庭上,被告付成义认为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再向其主张,但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仅负责由其承保人造成的70%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损失,而其它30%的损失是由侵权人付成义造成,原告向其主张于法有据。被告所称的原告一切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成义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荣花2000元;二、被告付成义赔偿原告郭荣花480.6元。三、驳回原告郭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成义承担。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付成义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郭荣花在该公司的理赔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两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郭荣花车损757.4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成义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被上诉人郭荣花车辆损失3082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问题是该车损数额及停车费、施救费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损3082元,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得到全额理赔,再行主张权利,属重复赔偿,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赔付为757.4元,系按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70%计算。由于上诉人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均客观真实,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上诉人付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