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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庆亮与张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亮,张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371号原告:庆亮,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庆亮与被告张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被告张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婷赔偿庆亮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6712元、护理费410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车辆损失330元,共计l4886元。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23时32分许,张婷驾驶鲁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路行驶至名仕嘉园附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庆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庆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婷弃车逃逸,张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庆亮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庆亮系多发性外伤、左膝髌前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口服药物治疗,不适及时入院复诊。现由于庆亮与张婷无法协商处理此事,据此,为维护庆亮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并支持庆亮的诉讼请求。张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庆亮提出的误工费中外卖的工资损失不认可,庆亮的伤情不需要休息一个月,庆亮在医院住院时,白天在那打点滴,晚上并不在。事故发生后,张婷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诉请中住院天数有异议,伤情达不到原告所述的误工的情况,误工费按原告的收入证明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护理费按114元每天计算,计算6天,交通费认可60元,车损按发票为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我公司已与张婷签订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23时32分许,张婷驾驶鲁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路行驶至名仕嘉园附近路段,与庆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庆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庆亮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庆亮系多发性外伤、左膝髌前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30日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及时入院复诊。医疗费共计2200元。肇事的鲁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庆亮就职于含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其因该事故休息,该单位扣发工资及奖金共计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婷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原告的含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车辆损失票据、含山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的误工证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庆亮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害、财物受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婷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交警部门认定张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张婷应对庆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庆亮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庆亮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已与张婷签订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声明书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责任如何承担的协议,不能免除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因本案赔偿责任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其抗辩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张婷提出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但其未能提供收条,同时原告陈述已通过其母亲返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诉讼进行处理。本院对庆亮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1.关于医疗费,经核实为2203.35元,庆亮主张2200元,予以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庆亮住院6天,每日20元,为12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酌定营养期15日,每日20元,为300元;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酌定护理期15日,每日114.22元,为1713.3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含山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庆亮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误工费2500元,对庆亮提出的送外卖的误工费用,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6.关于交通费,结合庆亮治疗情况,酌定60元;7.关于车损,结合修理情况,原告主张为330元予以采纳。以上合计为72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庆亮各项损失7223.3元;二、驳回原告庆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庆亮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太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