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43号原告: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1000048196。法定代表人:陈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8983548Y。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顶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059368.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天长市宏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铜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41801,合同金额为1059368.71元。宏宇公司按期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后宏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具有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瑞升公司未作答辩。天顶公司就其诉求举证:1、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宏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铜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059368.71元。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6年4月26日宏宇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铜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59368.71元。3、送货单4份,证明宏宇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四次向被告送货,送货总金额为1059368.71元。4、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10月15日宏宇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快递单1份,证明宏宇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瑞升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了铜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41801,合同金额为1059368.71元。宏宇公司按期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瑞升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天顶公司陈述宏宇公司出售给瑞升公司的铜杆由其公司提供,宏宇公司向瑞升公司追要货款未果,经与天顶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天顶公司享有。宏宇公司于同日向瑞升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天顶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瑞升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天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宏宇公司与瑞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宏宇公司在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瑞升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1059368.71元。宏宇公司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天顶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宏宇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向瑞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瑞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瑞升公司依法对天顶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天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天顶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其要求瑞升公司给付1059368.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105936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4元,由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梦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