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与祝广东、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祝广东,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2号。负责人于冬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圣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朦,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广东,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告王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与被告祝广东、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圣楠、吴晓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广东、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广东、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457.2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利息为49339.07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2、如被告祝广东、王辉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足额发放贷款,二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并已逾期未还贷款31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祝广东、王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祝广东、王辉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43年9月10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参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43年11月8日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457.26元、利息及罚息49339.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二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由于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3457.26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9339.07元,并且要求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祝广东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以所涉房产实现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广东、王辉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借款本金273457.26元;二、被告祝广东、王辉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利息为49339.07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三、如被告祝广东、王辉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款项所列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祝广东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宣支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祝广东、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