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1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志梅与被申请人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张生、任长利、田雨川、张国学、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冀0828民初1984-2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梅,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984-2号申请人:王志梅,女。被申请人: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玉玲,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于百顺,男。被申请人:宫玉玲。被申请人:于百忠,男。被申请人:任长利,男。被申请人:张生,男。被申请人:张国学,男。被申请人:田雨川,男。被申请人:田永军,男。被申请人:姚瑞岭,男。被申请人:魏永祥,男。申请人王志梅与被申请人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张生、任长利、田雨川、张国学、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志梅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魏永祥所有的位于围场镇西苑小区1号楼6单元201室楼房(共有人:关久萍,房权证号:********)和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经营用房(房权证号:********)予以查封,申请人王志梅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魏永祥所有的位于围场镇西苑小区1号楼6单元201室楼房(共有人:关久萍,房权证号:********)和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经营用房(房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