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宏亮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亮,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5143号原告陆宏亮,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晶,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陆宏亮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亮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其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1,000元,言明其中15,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6,000元则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言明其中15,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6,000元则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应归还原告陆宏亮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