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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林帼玲、冯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林帼玲,冯润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8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40181834。负责人:陆伟青,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帼玲,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润胜,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林帼玲、冯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帼玲、冯润胜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归还贷款本息126557.29元(其中本金119999.96元、利息6557.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27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营业部)第391322682801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帼玲、冯润胜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利率为年利率9%,采取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林帼玲、冯润胜须于每月1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林帼玲、冯润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借款后,若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帼玲、冯润胜清偿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帼玲、冯润胜指定的账户提供2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林帼玲、冯润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行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答辩称,对起诉本金与利息无异议,但是因为经济问题暂时无法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帼玲、冯润胜于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营业部)第391322682801000号】,约定林帼玲、冯润胜为旅游消费支出需要向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分36个月,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采取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林帼玲、冯润胜)不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兴业银行顺德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林帼玲、冯润胜未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1月9日拖欠的本金为119999.96元、利息6557.33元。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为本案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6327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向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审查后向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发放贷款,被告林帼玲、冯润胜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顺德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偿还贷款本金119999.96元及拖欠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按���固定年利率9%计算,罚息应按照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13.5%,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6557.33元,因合同已到期,故此后的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为催收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327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借款本金119999.9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6557.33元,之后以11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帼玲、冯润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支付律师费6327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478.84元,财产保全费1184.42元,合共266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帼玲、冯润胜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豪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