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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字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定远县高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定远县高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字1748号原告: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钟重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敏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定远县高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珊珊,董事长。原告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奇设备公司”)诉被告定远县高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奇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服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奇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定远服饰公司偿还秀奇设备公司货款52300元;2、定远服饰公司赔偿拖欠秀奇设备公司货款18个月的利息损失(274.5元);3、定远服饰公司赔偿秀奇设备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秀奇设备公司、定远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定远服饰公司从秀奇设备公司购进百联牌双口充绒机一台,价值108000元;华隆牌电子拖轮9台,价值14300元,合计122300元。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3日,秀奇设备公司分别将9台电子拖轮送货到定远服饰公司并安装完毕。2015年5月29日又将百联牌双口充绒机一台由厂家发至定远服饰公司,并于当天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完毕。2015年5月26日,定远服饰公司以定金形式支付50000元,双方确认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2015年7月2日,秀奇设备公司开具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于定远服饰公司,2016年7月15日,定远服饰公司又支付20000元。后秀奇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定远服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秀奇服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货物出库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秀奇设备公司、定远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定远服饰公司从秀奇设备公司购进百联牌双口充绒机(型号X)二台,单价108000元,合计216000元;货物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付5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秀奇设备公司向定远服饰公司供货华隆牌电子拖轮9台(型号:X转),计14300元;同年5月29日,秀奇设备公司向定远服饰公司供货百联充绒机(型号X)一台,单价108000元。合计122300元。2015年5月26日,定远服饰公司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秀奇公司、定远公司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定远服饰公司尚欠秀奇服饰公司货款72300元。2016年7月15日,定远服饰公司又支付20000元,尚欠秀奇设备公司52300元。庭审中,秀奇设备公司明确利息诉讼请求,要求定远设备公司支付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计274.5元。本院认为,秀奇设备公司、定远服饰公司签订的《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秀奇设备公司按约向定远服饰公司供货,定远服饰公司仅支付70000元,现秀奇设备公司要求定远服饰公司支付货款52300元,予以支持。秀奇设备公司要求定远服饰公司支付利息274.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定远县高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52300元;二、驳回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60元,由合肥秀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元、定远县高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