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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410010-8)。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弄**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8059-1)。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陆章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志刚、郑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沈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宁波洲际酒店的市政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500万元,施工范围以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设计的硬景、软景图纸及上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市政工程图纸为准,不包括硬景工程灯具及相应的照明线路、控制箱,水景的水泵设备、引入的给水管线及相应的动力照明线路、控制箱,豪华特色水境结构、大门处坡道砼结构;通过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并完成竣工决算后,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款5%留做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时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地基加固、设计变更等施工内容。原告完成了合同内施工应收工程款1500万元,完成合同外施工、设计变更等应收工程款7154192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支付了1471万元工程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44192元、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952856.6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40017元及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洲际酒店的市政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施工承包范围以贝尔高林(香港)有限公司设计的硬景、软景图纸及上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市政工程图纸为准,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整,采取包工包料、总价含税一次性包干的施工承包方式,除设计调整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总价;总工期为153日历天,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如工期延误按1万元/天的金额向被告缴纳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施工质量要求以及工程变更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70万余元,工程款支付率达98%。但原告因施工力量严重不足和施工技术条件欠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截止2012年10月初才初步完工。同时,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其组织力量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以便尽早竣工验收,但原告每次以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或确认联系单为要挟,拒不整改配合竣工验收要求。为能使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早日完成竣工验收,早日开业,以避免扩大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为换取原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于2013年8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此后,由于原告对原有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一直未予以整改和修缮解决,被告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进行整改和返工维修。对于本案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307678元,被告已支付1471万元,欠付1597678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原、被告并未自行完成结算,故被告无需承担利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本诉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对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质量初步检查情况汇总所列施工质量问题履行返工修复义务,否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00万元;2、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万元。原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被告所列内容的质量问题不是原告导致的,涉案总包工程本身就延期,所以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3、对于被告所列的质量问题中南面的沉降问题是总包单位造成的,并不是原告的原因;4、工程没有延期,是经过被告的认可,且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报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宁波洲际酒店的市政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及工程总预算、施工范围等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竣工备案资料1组,用以证明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6日已经通过验收并签发了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道路在2012年3月至6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事实;3.增量清单1份、工作联系单1组、结算报告2份,用以证明在施工中,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根据联系单结算,本案增加工程量为7154192元;4.照片1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因为总包单位的原因造成土建等施工项目延误工期,并破坏绿化,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不承担返工的质量责任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了配合总包单位导致延迟竣工,在2013年8月29日才能组织验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一《市政、硬景、软景设计图纸》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宁波洲际酒店的市政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施工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施工质量要求、工期及违约责任、工程支付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质量初步检查情况汇总》(被告制作)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宁波洲际酒店市政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存在诸多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要求的问题;3.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致涉案工程至2013年8月29日才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事实;4.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收尾工作的函3份、原告回函1份、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被告多次去函要求原告加快完工,原告最终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准备工作;5.被告发送的函7份、原告发送的函5份,承诺书1份、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初步完工后仍存在诸多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问题,被告多次去函要求整改、修复,但原告每次以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或以确认联系单为要挟,拒不整改配合竣工验收要求;6.宁波洲际酒店贝尔高林硬景设计图纸与啄木鸟竣工图更改项目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含税一次性包干价中,不再另行收取费用;7.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宁波洲际酒店市政、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的外观形象及经营环境;8.施工合同2份、报价单2份、图纸3份,用以证明酒店的灯塔、烟囱外饰面、采光顶属于原告包干价的范围内,因为原告不会施工,所以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事实;9.施工合同、预算书、图纸各1份,用以证明酒店豪华特色水景结构系由第三方施工的事实。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市政、景观工程的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8日出具中冠价司鉴法字(2017)0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双方已确认造价为18484058元,其中:合同包干价15000000元、联系单造价3850047元、绿化工程扣减造价26733元、合同内未做到位部分扣减造价388060元、黄砂补差48804元。二、双方争议造价(双方对能否结算或扣减持不同意见,对造价的量、价无异议):1、景观排水工程,原告认为其有权对贝尔高林图纸的要求按宁波当地通常做法施工,不应扣减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为按图施工,应扣减造价433070元;2、酒店大门口及消防通道铺装石材厚度存在部分未满足设计要求,原告认为系维修引起,被告认为系原告施工不到位引起,要求扣减105497元;3、现场不锈钢嵌条未施工,设计图纸未明确嵌入深度,原告认为嵌条作装饰效果,嵌入深度按3-5mm考虑,应扣减造价10149元,被告认为嵌入深度应按铺装厚度计,应扣减123240元;4、排水沟现场未施工,贝尔高林设计图纸与原告竣工图纸做法存在差异,原告认为参照合同内明沟的报价方式扣减74117元或按竣工图做法扣减81353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按贝尔高林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应按设计图扣减造价274497元;5、排水沟现场已施工部分,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做法与贝尔高林设计图不同,原告认为其已按竣工图进行施工,不应扣减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应扣减造价312870元;6、种植槽结构,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及实际施工为砖砌,贝尔高林图纸为混凝土,原告认为不应扣减造价,被告认为未按图施工应扣减造价66585元;7、豪华特色水景结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原告认为由其施工,增加造价72122元,被告认为由第三方施工,不应增加费用;8、洲际酒店标志牌并非原告施工,原告认为标志牌属于工艺品,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认为标志牌属于图纸施工范围,应扣减造价16076元;9、莲花池塘莲花雕塑并非原告施工,原告认为莲花雕塑为灯具,不属于合同范围,被告认为莲花雕塑为独立的雕塑品,属于合同范围,应扣减造价4366元;10、标准通气口由原告按砖砌施工,结构不详、施工界面不清,原告认为本应由土建单位施工,应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增加费用6311元,被告认为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未按图施工应扣减造价21917元;11、防水层,原告认可除水池外的防水层未施工,同意扣减造价18792元,被告认为包括水池在内均未进行防水层施工,应扣减造价78023元;12、美力900排水未施工,原告认为应按保价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扣减17713元,被告认为应按设计图记载的工程量扣减32047元;13、设计图范围内的铁艺围墙、塘渣、沥青、化粪池、钢筋,共计造价1927663元,实际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未在报价中体现,原告认为应另行计算造价,被告认为应视为包干价优惠;14、后花园地面铺装石材厚度,现场部分石材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认为系修补造成,被告认为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应扣减造价14371元;15、绿化密度增加部分,联系单已签证,造价为745239元,被告认为系其他绿化种植规格不符导致密度增加,不应增加费用;16、绿化无被告确认联系单部分,原告主张造价16335元,被告不予认可;17、酒店灯塔、采光顶、烟囱外饰面由第三方施工,原告认为不属于合同范围,被告认为属于合同范围,应扣减造价693821元;18、原告按贝尔高林图纸设计建造了直行旗杆,经台风后倒塌,后原告又施工了锥形旗杆,原告认为应增加费用19060元,被告不同意增加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尚未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已在竣工验收证书、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盖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以此确定增加工程量。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变更工程量以本院认定的鉴定报告内容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完工后所拍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主体工程导致原告验收延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可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并按深化图纸进行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施工依据,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深化图纸,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将深化图纸提交被告进行确认,因此,在无双方确认一致的深化图纸的情况下原告应按贝尔高林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已超过保修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再行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由于主体工程手续不齐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竣工时间的认定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所发函件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承诺书记载了原、被告双方承诺的内容,但仅有原告盖章,并无被告盖章,可见双方对该承诺书内容并未达成合意,本院对承诺书不予确认,对原、被告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拒不整改等违约行为,将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本院已针对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委托了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破损原因并不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认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另行举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内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内容并非原告施工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分别在原告开工前及原告施工完毕前,如上述施工内容属于原告的包干范围,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完工前要求第三方施工,故上述施工内容不属于合同包干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结构层与原告施工及鉴定机构审核造价的不属于同一结构层。针对被告提供的图纸所显示的结构,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认定,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认为该图纸显示的结构层与争议造价的结构层不属于同一施工内容。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造价第7项的豪华特色水景结构系第三方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对争议内容的造价量、价无异议,对争议内容能否纳入结算有异议,具体意见在鉴定报告中已进行记录。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造价18484058元予以确认,其中合同包干价15000000元、联系单造价3850047元、绿化工程扣减造价26733元、合同内未做到位部分扣减造价388060元、黄砂补差48804元;2、对于争议造价第1点景观排水工程、第4点排水沟未施工部分、第5点排水沟已施工部分、第6点种植槽结构、第12点美力900排水未施工部分,上述工程原告未施工或未按被告提供的贝尔高林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了经被告确认的深化图纸,则应按贝尔高林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竣工图是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的图纸,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因此,上述工程均应按贝尔高林设计图纸记载的工程量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扣除差价,即核减造价1119069元(433070元+274497元+312870元+66585元+32047元);3、对于争议造价第2点酒店大门口及消防通道铺装石材、第14点后花园地面铺装石材,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被告对石材质量予以认可,且厚度不一确有可能系修补造成,故上述两项石材厚度差价不应扣减;4、争议第3点未施工不锈钢嵌条,本院认为,设计图纸虽未明确标注嵌入深度,但其名称表述为“嵌条”,应认为不锈钢条须嵌入铺装石材,故嵌入深度应以铺装石材厚度计,应按被告意见扣减造价123240元;5、争议第7点豪华特色水景结构,鉴定机构按被告提供的贝尔高林设计图纸计算了结构造价72122元,该工程不属于包干范围,被告认为系第三方施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工程应增加造价72122元;6、争议第8点酒店标志牌、第9点莲花雕塑,本院认为,设计图纸未标注标志牌的材质、尺寸、做法,原告无法施工,莲花雕塑与灯具相连,应视为灯具,而非单纯的雕塑品,且被告在其向原告发送的完工及整改函件(被告证据4、5)中均未提出标志牌及莲花雕塑的问题,可见上述内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要求在包干价内扣除标志牌、莲花雕塑的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争议第10点标准通气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贝尔高林设计图纸施工界面不清,被告也未提交其土建图纸,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分辨标准通气口应由哪方施工,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应按原告意见增加造价6311元;8、争议第11点防水层,本院认为,水池漏水有多种原因造成,不能以水池漏水直接断定原告未对水池进行防水层施工,且被告在竣工验收时未对水池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水池施工质量合格,已进行了防水层施工,应按原告意见扣除水池外其他部分防水层未施工的造价18792元;9、争议第13项合同内漏报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铁艺围墙、沥青、化粪池在设计图纸中均有体现,钢筋配比虽未在设计图纸中体现,但属于原告施工所必需的材料,原告在报价时均已知晓存在上述施工内容,上述施工内容并非增加工程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将上述内容在报价中体现的,视作优惠,原告要求增加铁艺围墙、沥青、化粪池、钢筋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塘渣造价681987元,贝尔高林设计图纸中未体现塘渣的施工内容,且合同约定大门处坡道砼结构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塘渣层应位于砼结构层下方,故塘渣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原告对此进行施工,应增加工程量681987元;10、争议第15点绿化密度增加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已就该部分工程量出具签证单,且无争议部分造价已考虑了种植规格不符的造价差异,故该部分工程量应计入增加工程量,计745239元;11、争议第16点无签证绿化联系单,由于鉴定现场已无上述绿化施工内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上述施工内容,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增加工程量;12、争议第17点灯塔、采光顶、烟囱外饰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工前及施工完毕前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显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上述工程造价不应在包干价中扣除;13、争议第18点旗杆补差,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贝尔高林图纸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旗杆倒塌系贝尔高林设计图纸的缺陷引起,而非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故原告施工锥形旗杆的差价应由被告另行支付,增加造价19060元;综上,经本院认定,无争议造价18484058元,争议部分造价核减工程量1261101元,增加工程量1524719元,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874767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洲际酒店的市政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一、承包范围:1、以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设计的硬景、软景图纸及上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市政工程图纸为施工承包范围;2、硬景工程的灯具及相应的照明线路、控制箱,水景的水泵设备、引入的给水管线及相应的动力线路、控制箱,豪华特色水景结构、大门处坡道砼结构不含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图纸中的其余所有内容均应含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图纸中提到的由专业工程师深化的工作内容,原告应在2011年3月20日前提供完整的深化图纸,经被告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施工、验收依据,这部分工作内容也应含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深化图不得更改原设计的外观尺寸、饰面材料、颜色等);3、软景工程应包括所有造型土、种植土及营养土,绿化养护期为二年(费用已含在合同内);二、合同总价:1、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另外再增加35万元的酒店消费卡),采取包工包料、总价含税一次性包干的施工承包方式,除设计调整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总价;2、合同总价中已充分考虑了可能发生的施工措施费用、各类试验费用、原告自身原因及非自身因素对工期的影响、施工期间的施工成本波动等因素,未在报价中体现的,视作全部优惠;3、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原告不承担此项费用,合同总价中已充分考虑了与场地内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费用、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程保险费,未在报价中体现的,视作全部优惠;四、工期及违约责任:1、合同工期,总工期153日历天,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按10000元/天向被告缴纳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所缴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与被告,被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被告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经签证后工期可顺延但费用不予补偿;8、因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20%以上或不可抗力或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五、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始施工后,被告于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初验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通过政府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并完成竣工决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支付35万元消费卡,余款5%留做保修金;七、保修条款,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通过综合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修复;保修期满一年,被告退还一半保修金,保修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时,被告退还另一半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2011年6月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2年3、4月份,原告施工的排水、道路等工程通过分项验收,2012年9月6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各项资料已齐全,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订,监理单位在报告上盖章同意验收。收到竣工报告后,被告未实际组织验收,但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及验收范围,未填写工程存在问题及质量评价。保修书于2012年9月6日签署,约定了保修期等内容。2012年9月6日后,洲际酒店的主体工程、消防工程等仍在继续施工。2013年8月22日,洲际酒店(备案名称为宁波皇冠假日酒店)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9月2日备案。2013年9月15日,原告承建的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发函催促原告完成沥青路面、喷假石、灯具安装、花岗石收头及其他零星首尾工程,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15日,被告又发函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完成上述收尾工程。2012年9月29日,原告回函表示已组织人员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施工,并提出由于被告拒签联系单、延迟支付进度款,造成原告延误支付各班组及供应商款项,且场地内其他施工单位未撤出,对原告施工成果破坏较大,影响验收,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后组织验收。2012年10月8日,被告复函表示原告在2012年8月尚未完工,被告不存在延误付款,原告申报的联系单内容有待审核,要求原告尽快完成现场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组织验收。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对树木造型、死苗率高等问题的整改工作。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完成整改;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关于宁波洲际酒店登高面下沉整修》一份,载明:对于宁波洲际酒店西南消防登高面的下沉部位,原告为配合消防验收并应业主要求,同意进行一次性返工整修,今后出现类似情况与原告无关。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拨付工程款,被告回函予以拒绝。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回函表示工程保修期至2014年9月6日,本次维修完成后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及时进行结算审计。2014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及时进行整改。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表示,工程延期验收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计算保修期错误,请款也毫无依据。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公证程序对宁波洲际酒店的酒店标识、外围道路、园林景观绿化、地下车库、其他外围设施等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照片显示部分路面石材存在破损。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市政、景观工程的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结合鉴定报告的内容,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74767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6688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7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洲际酒店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400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工程造价应为16307678元,且保修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保修期内原告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保修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造价经本院认定为18747676元,已在证据认证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其次,2012年9月6日原告提交了经监理单位同意的竣工报告,被告也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可见2012年9月6日涉案工程已符合各方组织竣工验收的条件,但被告除向原告发送整改函之外,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也未能得出工程质量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直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才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拖延验收,故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即2012年9月6日为竣工日期,自该日起算保修期;因此,保修期至2014年9月6日届满,此前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原告亦发函予以回应,仅凭发函内容不能看出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公证程序确定的宁波洲际酒店景观、绿化破损情况已超过保修期限,不应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故保修金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37676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经本案鉴定后完成工程量结算,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返工修复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参与了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现被告又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告抗辩认为施工期限的延长是经被告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发函要求原告完成收尾工作时提出原告施工工期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已知晓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但自2013年9月6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之后,被告未再就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向原告主张权利,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已超过两年,故被告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37676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880元,由原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79元,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6880元,由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