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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彩琴与李良山、易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琴,李良山,易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052号原告:蒋彩琴,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山,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易忠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牧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3166。负责人:刘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彩琴与被告李良山、易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被告李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琴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123540.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当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60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1%的系数,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1%的系数计算,并按照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3100元。被告李良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21340.12元。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车辆是其所有,是从易忠华手里买过来的,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
 
 
 2016年4月22日,李良山驾驶车牌号为蒙G92870低速货车与蒋彩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蒋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责任为李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彩琴负次要责任。蒙G92870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李良山支付了医疗费15690.12元、护理费2500元、修理费315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蒋彩琴损失总计141114.3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19114.3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380元。李良山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1662.9元,该部分由李良山负担。事故后李良山垫付的医疗费15690.12元、护理费中的1500元(25天×60元/天)、修理费中的31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62.9元总计18627.22元应当视为替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946.27
 
 
 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李良山垫付了15690.12元
 
 
 16629.39
 
 
 
 
 住院伙食补助费
 
 
 432
 
 
 24天×18元/天
 
 
 432
 
 
 
 
 营养费
 
 
 1080
 
 
 60天×18元/天
 
 
 1080
 
 
 
 
 交通费
 
 
 500
 
 
 本院酌定
 
 
 300
 
 
 
 
 护理费
 
 
 3600
 
 
 60天×60元/天(鉴定报告)
 
 
 3600
 
 
 
 
 误工费
 
 
 17202
 
 
 34809÷365×120(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11444
 
 
 
 
 死亡、残疾赔偿金
 
 
 96364
 
 
 40152×20×0.12
 
 
 96364
 
 
 
 
 被扶养人生活费
 
 
 3965
 
 
 26433×5÷4×0.12
 
 
 3965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4200
 
 
 本院酌定
 
 
 4200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3150
 
 
 3100
 
 
 
 
 间接损失
 
 
 合计
 
 
 131439.27
 
 
 141114.3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33717.1元,其中支付原告蒋彩琴115089.88元,支付被告李良山18627.22元。二、驳回原告蒋彩琴对被告李良山、易忠华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3759元,由蒋彩琴负担25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50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蒋彩琴垫付,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彩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