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辉、陈良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辉,陈良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547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志辉,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良菊,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行)与被告马志辉、陈良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玮、王满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辉、陈良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志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4505元(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良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马志辉、陈良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马志辉在原告衡州农商行所辖原演陂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衡州农商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马志辉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良菊与被告马志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良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衡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辉、陈良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衡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陂信用社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银监复[2016]151号关于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衡州农商行承接。2016年7月7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衡州农商行成立。《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被告陈良菊与被告马志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马志辉为借款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陂信用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884083300-2013-0000012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月利率9‰;采用固定利率,即以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确定;本合同项下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视为贷款人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双方确认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包括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本合同内容无异议。该《个人贷款合同》分别由贷款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陂信用社授权代理人刘美生、借款人马志辉签名。2013年6月3日,被告马志辉向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陂信用社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6月3日,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9‰。被告马志辉获得贷款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马志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05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衡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志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505元(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良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志辉、陈良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已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衡州农商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衡州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陂信用社与被告马志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衡州农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马志辉,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马志辉获取借款后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约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州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陈良菊与被告马志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良菊应对被告马志辉所欠原告衡州农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志辉、陈良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马志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良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被告马志辉、陈良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辉应向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马志辉应向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505元(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良菊对被告马志辉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62元,减半收取计706.31元,由被告马志辉、陈良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优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娇姿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