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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1(别名刘某2),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8时许,在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老坨后屯历国峰家小卖店门前,被告人刘某1与林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将林某1右眼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眼眶壁骨折造成软组织嵌塞骨破损处复视并手术治疗,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1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万元、误工费45356.08元(住院期间3760.68元+出院后41595.40元)、护理费11236.26元(住院期间3987.06元+出院后7249.20)、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X33天)、交通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40万元、营养费1万元。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同意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林某1均系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老坨后屯5组农民,二人系屯邻关系。2016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林某1均于酒后来到本屯历国峰家小卖店,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又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1等人将林某1殴打,厮打中林某1右眼部被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到案经过:2016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1家中将其抓获。2、被告人户籍证明:刘某1,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老坨后屯5组。3、德惠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林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1指认刘某1、刘某3、宁某对其殴打。5、证人薛某1证言:2016年4月1日刘某2和林某1打仗我在场了,刘某2那方面有刘某3、宁某,还有两个女的我不认识,林某1这方面还有小双子。因为啥打的仗我也不知道,我当时在林某1家喝酒,小双子是后去的,林某1喝一会出去了,不一会就听说他们打起来了,小双子就也出去了。小双子在外面骂刘某2,我推小双子回家,宁某在后面用一个啤酒瓶子就给我脑袋打了一下,我脑袋出血就回家包脑袋去了。等我再出来就看见刘某2他们正在打林某1,当时林某1躺在地上,刘某2、刘某3、宁某,还有两个女的在那用脚踹林某1,也不管是脑袋还是身上。6、证人薛某证言:2016年4月1日下午五六点钟,林某1和刘某2都去卖店,他俩都喝了不少酒,因为林某1兄弟欠刘某2钱的事他俩吵起来了。我听到吵吵我就去了,我把林某1拽家去了。我们屯包活的司某2好心去劝刘某2,宁某就拿啤酒瓶子给司某2脑袋打出血了,我把司某2拽跑了。这时林某1又从家出来了,刘某2、宁某、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2媳妇都冲林某1去了,把林某1打了。7、证人林某2证言:2016年4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大舅、我三叔、司某2,还有一个屯邻,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我家吃饭,到了五点多钟,我爸林某1到卖店买烟,在卖店我爸和刘某2发生争吵,我妈和我大舅,还有司某2就把我爸拽回家了,宁某在卖店拿个啤酒瓶子把司某2头打出血了。司某2回屋包头,我父亲林某1就又出去了,出门后就被刘某2、宁某、宁某母亲给打了。这时刘某3拉刘某2,刘某2说了几句话,他儿子就动手打我父亲,之后刘某2媳妇来把刘某2和他儿子往家拉,走到一半,刘某2和他儿子返回来,和宁某,及宁某母亲一起又把我父亲打了。之后,刘某2和他儿子,还有宁某三人还进入我家把我母亲打了,他们从我家出去后又把我父亲打了。8、证人唐某1证言:2016年4月1日,刘某2和林某1在我们屯历国峰家小卖店打仗了。当时他俩都喝了挺多酒,说起林某1弟弟欠刘某2钱的事,他俩吵起来了,我把他们拉开,把大双子送回家。林某1和他弟弟小双子又出去找刘某2,我和林某1媳妇出来时看见他们打在一起了,谁拉仗刘某2就打谁。我出去时林某1已经倒在地上了,刘某2和他儿子刘某3,还有宁某正在打林某1,就是用拳脚,都没拿什么东西,他们几个在那用脚踹了。9、证人刘某5证言:2016年4月1日晚上,刘某1和林某1打仗了,他们没拿什么东西,就是相互之间用拳脚,怎么打的我也没注意,因为我当时拉着我家宁某了,宁某扔了一个瓶子给司某2脑袋打了。10、证人唐某2证言:2016年4月1日晚上,我丈夫刘某1和林某1打仗了。当时我和我儿子刘某3在家待着呢,宁某给刘某3打电话说刘某1和别人打仗了,我和刘某3就都去了。到那后林某1在地上躺着呢,刘某1在摩托车上坐着,刘某1和小双子撕扒被拉开了。刘某3到那看见林某1在地上躺着,他以为林某1要讹人就上去踹了他两脚。11、证人刘某3证言:事发当晚我正在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爸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就去小卖店了。去后我看见林某1在小卖店门前地上躺着。12、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6年4月1日晚上六点多钟,在我们屯历国峰家小卖店,我被刘某2、宁某、宁某母亲、刘某2儿子和媳妇打了。我当时是在家喝完酒去卖店,刘某2也在那坐着,说起我二兄弟欠刘某2钱的事,我俩吵了起来,我媳妇听见后给我拽家去了。我到家一说这事,司某2说去卖店问问,他到卖店还被宁某给打了,我弟弟小双子就去卖店找刘某2也被打了。我就出去找刘某2,还没等到卖店就被刘某2和他儿子,还有宁某给我打倒了。他们都是用拳脚打的我,刘某2用拳头给我眼睛打了,我被他们打倒之后,宁某和刘某2父亲及儿子用脚踹我脑袋和脸部了。我的眼睛是刘某2、刘某2儿子、宁某、刘某2父亲他们用脚踹的。13、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6年4月1日晚上,我在岔路口街里喝完酒回到屯里历国峰卖店,这时林某1喝完酒也来了,我俩口角了几句,我打了林某1一嘴巴子,林某1也打了我一拳,被人拉开了。后来司某2、林希生也来到卖店,我和司某2、林希生打起来也被拉开。后来我外甥宁某也来了,吵吵后宁某和林希生、司某2打起来了,这时我儿子刘某3也跑过来参与打仗了。这时林某1从他家过来,我就迎上去和他打起来了,都是拳脚打的。在厮打过程中,林某1把我媳妇打了,我一看林某1打我媳妇,我就上去打林某1,薛某告诉林某1躺下,林某1就躺地下了。之后我又和林希生打了起来,被人拉开后我从林希生家出来,我看见林某1还在地上躺着呢,我认为他要讹我,我就上去蹲在林某1旁边用拳头打他头部,还打他嘴巴子,林某1也和我支吧,也被人拉开了。当时我也打急眼了,我就打了拉仗的人,谁来拉仗我就打谁。至于宁某和司某2怎么停的手,当时我都蒙眼了。当时参与打仗的人有我、宁某、刘某3、林某1、三双子(林希生)、司某2。林某1眼部的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但应该是我形成的,因为就我打他了。14、讯问光盘: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1受伤后,于2016年4月1日案发当晚即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挫伤(右眼)。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4月6日从德惠市人民医院出院,并于2016年4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右)、眼挫伤(右)。于2016年4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行眶壁骨折修复+骨缺损修补术(右)。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行眼肌功能训练;定期复查、变化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提出被害人林某1之损伤系陈旧性损失,林某1亦以失明为由提出自己的损伤构成重伤,并申请对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1右眼眶内壁骨折系新鲜形成,为2016年近期形成,非2013年或2014年形成的陈旧性损伤;林某1的后续治疗费以2000元为宜;林某1的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1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4月1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1日行眶壁骨折修复+骨缺损修补术(右),2016年4月18日出院。2、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1右眼眶内壁骨折系新鲜形成,为2016年近期形成,非2013年或2014年形成的陈旧性损伤。3、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为林某1的后续治疗费以2000元为宜;第3项鉴定意见为林某1的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害人林某1损伤程度所做的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鉴定意见:证明林某1此次伤情构成轻微伤。此鉴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1应予赔偿。赔偿内容包括: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天×1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3026.04元。被害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经济损失13026.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