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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财保30号申请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都区。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3693.7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3693.7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