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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玉坤、张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玉坤,张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坤,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住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玉坤因与上诉人张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玉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银行利息(年息24%),截止上诉之日32800元整。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张建国不当得利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6月14日,上诉人与韦有发签订了“委托联系工程协议”一份,并于当天根据协议交给韦有发12万元定金,韦有发打电话让张建国到洋龙澡堂,韦有发把12万元交给了张建国,因为张建国是甲方代表。张建国将钱拿回家,次日借给了韦有发的朋友黄永国,说是急用一周,并给利息。6月16日张建国找到我给我说,我原来交的定金让他借给了韦有发的朋友,一周给5000元利息。张建国又说现在急用钱,再要我借给8万元,一周就还,并给付利息。到期后韦有发的朋友没有还给张建国,张建国也没有还给我。再后来还给了我4万元,并给了4万元的利息,还剩4万元及利息未还。2、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国所借的8万元是工程联系金,是认定错误。上诉人给韦有发签订的“委托工程联系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把定金交给了韦有发。至于他们把钱借给谁与我无关。张建国找我借钱使用一周,并给利息,没有协议只是急用。他是用来补他借出去的钱。综上,请求改判张建国返还借款及利息。张建国辩称,翟玉坤所述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翟玉坤没有提供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翟玉坤提供的(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案件2015年2月27日济宁中级法院的庭审笔录,想证明张建国借款。但在该庭审笔录第四页第12至第14行记载张建国陈述“翟玉坤提出我欠他8万元钱,是后来韦有发不参与的情况下给了我8万元,是因为村委要工程保证金,现在村委已经退了4万元……”。在该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翟玉坤陈述“他们借钱我不知道,我给了工程定金,我听张建国说定金让韦有发借走了,然后我又给了张建国8万元,交给村委”。庭审笔录记载翟玉坤和张建国均说明这8万元是当时翟玉坤通过张建国交给村委的工程保证金,不是借贷用途。翟玉坤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应当视为翟玉坤举证不能,其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更谈不上支付利息的问题。张建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1、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立案,上诉人也是按民间借贷答辩应诉,原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释明询问是否改变诉讼请求,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诉讼权利,直接改变案由以不当得利判决,程序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且原审判决也认为应当改变案由,由此说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依法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判令张建国返还翟玉坤工程联系金4万元。(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这8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原审法院将村委要的工程保证金偷换成工程联系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保证金应依法属于合同法调整,不应由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原审法院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当得利处理本案,明显不妥。三、(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翟玉坤不追究张建国在本案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因此,本案中翟玉坤就相同标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翟玉坤在(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案件中已经向张建国提出了偿还4万元“欠款”(即本案翟玉坤要求张建国归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且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庭审笔录可以证实,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翟玉坤不再追究张建国在本案的责任”包括不追究这4万元的责任。因此,翟玉坤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建国,要求归还4万元,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四、张建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张建国陈述可知,这8万元是交给村委会的工程保证金,而且村委会已经退了4万元,上诉人只是经办人,不是涉案4万元的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起诉,张建国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翟玉坤辩称,8万元是张建国借的我的钱,与2015年2月27日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我借给韦有发的12万定金不是一回事。这个8万元与那笔钱无关,在调解笔录中张建国也承认借我8万元的事实。张建国已经偿还了4万元本金及利息。张建国主张我向村委要钱,但是钱不是我交给村委的。我交给了张建国,就应该跟张建国要。翟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4万元及其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原告翟玉坤找案外人韦有法联系工程时认识了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国先后收到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6月16日交付工程联系金12万元和8万元。前款涉及翟玉坤、张建国与案外人韦有发之间返还定金纠纷,经法院审理已于2015年6月26日调解结案。对于被告张建国另外收取的8万元,已向原告返还4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能返还。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4万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建国于2007年6月16日收取原告翟玉坤工程联系金8万元,已返还4万元,下欠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不妥,依法应调整案由为当得利纠纷。被告张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将8万元交付了东五里营村委,也没有提供其主张不应返还4万元的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翟玉坤工程联系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翟玉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国将2007年6月14日收取的翟玉坤12万元工程联系金后又转借给韦有发10万元,韦有发最终向张建国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2008年10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商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韦有发支付张建国11万元借款。2015年6月2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韦有发、翟玉坤、张建国三人返还定金纠纷一案作出(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调解的事项是:韦有发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给翟玉坤13万元工程联系金;翟玉坤不追究张建国在本案中的责任。同时,张建国在此案的庭审笔录第4页第12行中陈述:“最后翟玉坤提出我欠他8万元,是后来韦有发不参与的情况下给了我8万元钱,是因为村委要工程保证金,所以我给翟玉坤要的这8万元钱,现在村委已经退了4万元,这8万元钱与本案没有关系,翟玉坤也没有权利在庭中提这件事”。另外,结合(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案件调解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2015)济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事项与本案争议的8万元并没有关联性,因此张建国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建国虽主张涉案8万元交给了东五里营村委,但并无证据提交,因此,对于张建国上诉主张的有关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翟玉坤虽主张涉案4万元性质为借款,但并无有力证据证实,张建国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翟玉坤上诉主张的按照有关借款的法律规定支持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翟玉坤、张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张建国负担800元,翟玉坤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