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郝国富,赵雍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郝国富,赵雍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号。负责人孙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博,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国富,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雍生,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国富、赵雍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国富于2016年11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博,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郝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认原告郝国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郝国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5日原告郝国富、被告赵雍生在孟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后孟州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雍生驾驶豫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的行人郝国富相撞,因被告赵雍生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行人保持安全车距,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系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出具,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无领款人签字,且无银行流水明细印证其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右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的伤情及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误工期15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郝国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误工费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351.23元(30482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1241.4元(10853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6356.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448.38元,以上各项共计77448.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907.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富各项损失共计77448.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富各项损失共计18907.64元;三、驳回原告郝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郝国富负担62元,被告赵雍生负担109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雍生负担。人寿财险济源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郝国富已经61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支付误工费。2、我公司认为原审计算100天护理期间明显过长,护理期限应当为32天,所以不合理护理费为5678元不应当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11855.75元,不合理护理费567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郝国富的损伤是否有其他致害原因,是否有扩大损失等情况均无法判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郝国富辩称:1、我应当有误工费,虽然我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依然在孟州市三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班,并且有合法收入。2、我方有报案,司机有证明,医院有记载,对方也认可,完全能够相互印证发生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赵雍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国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3月15日郝国富与赵雍生在孟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因赵雍生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行人保持安全车距,故应对郝国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号车在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郝国富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郝国富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对郝国富不应承担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人寿财险济源公司负担238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负担2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