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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怡佳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6项目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怡佳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6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6民初493号原告:山西怡佳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北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付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体路18号院4号楼4单元601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6项目部。原告山西怡佳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光电公司)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6项目部(以下简称神河FJ6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3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540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七建集团的下属单位神河FJ6项目部将七建集团中标承包的偏头关高速收费站电气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该项目的电器、电缆等设备的采购和施工安装。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协议价款(含安装费用)为2951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组织货源,并且组织员工按时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但该价款被告却以该工程尚未经验收汇总资料为借口未支付。原告等待至2015年上半年向被告索款,被告仍以上述理由应付原告。2016年原告发现该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故再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仍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造成原告合法权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诉于法院。被告七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为电器电缆工程专业分包的施工合同关系,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神河FJ6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也非分公司,只是公司分支机构,不是适格被告,并且其住所地在忻州市河曲县;3.被告神河FJ6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许艳阳,住所地为河南省。故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七建集团公司承包的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FJ6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七建集团公司分支机构神河FJ6项目部将FJ6标段工程中的偏头关高速公路收费站电缆、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怡佳光电公司,该工程的施工地点为偏关高速收费站;综上本案诉争的工程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辖区,被告七建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马樱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