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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春金、宋建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金,宋建榕,潘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81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金,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宋建榕,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潘美英,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金与被执行人宋建榕、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2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宋建榕、潘美英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鳌峰街道的房产(产权证号R字第××号)。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宋建榕、潘美英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的房产(产权证号R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陈华吉执行员  梁齐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