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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占林与刘伟、刘文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林,刘伟,刘文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631号原告:韩占林,男,1961年生,回族,农民。被告:刘伟,男,1967年生,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文福,男,1985年生,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韩占林与被告刘伟、刘文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林、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因租赁费产生的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我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我的“豪沃”牌翻斗车租赁到新疆采金,租赁期限为3个多月,租金为12000元,后车被扣押。由于被告说租金偏高,给我写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此借款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刘伟辩称,2013年5月,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豪沃”牌翻斗车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采金,由于手续不全没去,后来到青海省的可可西里,也因手续不全车辆被动物自然保护协会扣押,总共干了10天左右的活。我将自己的挖掘机抵押后将原告的翻斗车赎出来,交给了原告韩占林。借条是我儿子刘文福打给原告的,当时说写7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写成90000元,所以我的儿子刘文福才写了9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我也认可。被告刘文福未答辩(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刘伟、刘文福租赁原告韩占林所有的“豪沃”牌翻斗车一辆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进行金矿采挖,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32000元,实际租赁期限为三个半月,因原告的车辆被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动物自然保护协会扣押,后被被告刘伟赎回并交还给原告韩占林。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翻斗车租赁费,后由被告刘文福出具内容为“刘伟今借到韩占林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此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口头协商的租赁合同,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要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翻斗车出租人,按照口头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赁费,但被告并未缴纳租金,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审理中,原、被告对租赁物、租赁期限及因租赁费产生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因租赁费产生的借款9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刘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因租赁费产生的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伟、刘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珊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寿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