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宫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6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2。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宫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1、徐某2、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夏天,被告人徐某1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源凭证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徐某2居间介绍,以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宫某处收购无手续“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2013年夏天时价格为11000元。经技术鉴定、比对,该车系2007年1月20日崔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内被盗车辆,原车牌为鲁B×××××。案发后,该车已发还保险公司。另查明,三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某2、宫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某2、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曾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根据被告人徐某2、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宫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徐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从宫某处购买的面包车就是崔某被盗车辆,其检举徐某2、宫某销售无合法有效来源车辆的行为,构成立功。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阅卷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2、宫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2、宫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某1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从宫某处购买的面包车就是崔某被盗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崔某报警称鲁B×××××汽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508255071,车架号为1551108216;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徐某1家发现挂鲁F×××××车牌的银灰色面包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已经搓掉,经技术显示该车车架号为1551108216。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某1从宫某处购买的车辆就是崔某被盗车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其检举徐某2、宫某销售无合法有效来源车辆的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所称上述检举属于如实供述掩饰犯罪所得犯罪行为的范围,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