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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泽旭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旭,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071号原告:吴泽旭,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妍,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吴泽旭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张晓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补写了欠条,但至今仍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建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泽旭陈述,其与被告刘建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建于2016年4月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18日,被告刘建为原告吴泽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建(身份证号)今欠吴泽旭40000元(肆万元人民币),欠款人:刘建,2016.7.18。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建至今未偿还借款。对此,原告吴泽旭提交欠条1张、微信截图18页,并提供证人邵某到庭作证。证人邵某陈述,其与原告吴泽旭系朋友关系,其先后两次陪同原告吴泽旭向被告刘建讨要借款,两次分别在东旭大厦和新天地美域见到被告刘建,被告刘建亲口承认欠吴泽旭1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吴泽旭主张证人陈述的10万元借款包含被告刘建向其朋友赵嫣借的6万元,其在向被告刘建讨要时,被告刘建仅向案外人赵嫣偿还了50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7)冀0203民初885号原告赵嫣诉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嫣主张本案被告刘建曾向其借款6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其偿还了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泽旭对被告刘建尚欠其借款40000元未还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为据,并提供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借款义务。原告吴泽旭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建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2月21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泽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泽旭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泽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泽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