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新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3时许,购毒人员罗海霖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与明月二路交界处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将交易地点约定为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对出路面。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陈某去至交易地点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化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认为,1.证人罗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毒品交易的事实,罗某在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陈某之前已经离开现场几十米,后面才返回来将装有毒品的利是封交给公安人员的,不能排除有掉包的可能性。2.虽然缴获的1000元是证人罗某交给陈某的,但是还需要有毒品出自被告人陈某之手的证据相互结合才足以证明陈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3.证人杨某的身份相当于侦查人员,其陈述完全是站在办案人员角度出发的。4.如本案定罪,鉴于举报人主动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系犯意引诱;且交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证人罗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有毒品出售后,便向公安机关举报。2016年9月6日13时许,罗海霖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与明月二路交界处,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将交易地点约定为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对出路面。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陈某去至交易地点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时,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昨天晚上我在上网聊QQ,在QQ群发现一个名叫“六爷”的人自称有货卖,我一下子意识到这个人是卖毒品的,于是就跟他聊天,我用了一些术语跟他聊,问他有没有“肉”卖(行话就是冰毒的意思),他回答我说有,然后我就跟他聊上了,因为我对贩毒的人深恶痛绝,所以打算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于是我继续跟他聊,他让我加他的微信,微信号是18×××17,昵称六爷,并跟他约好今天下午交易,于是我来到建设派出所举报。当时我们还没约定好交易地点,我准备约他到越秀区五羊新城交易。我向建设派出所举报之后就带着民警来到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跟明月二路交界位置打电话给贩毒被告人“六爷”,我跟他说要一千元的“肉”(冰毒),跟他约好交易具体时间,问他在哪里交易,他说让我到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门前等他,我跟他说将“肉”用袋子包装好交给我就行了,于是我事先准备好十张一百元的人民币用来跟被告人交易,号码分别是GP70192037、W74J085822、P42D873518、F4T1405725、Y80Q008991、Y08F103125、L3E4365714、Y00R626540、P30Y452575、J43R162845。大约14时10分我们就来到了大塘宾馆门口,我开一辆黑色小汽车,我将车停在大塘宾馆门口就打电话给“六爷”,他问我是不是开一辆黑色小车,我说是,过了大约2分钟,有一名男子来敲我的车窗,我将车窗放下来之后对方递给我一个红色利是封,并用眼神暗示我“肉”已经在里面了,我接过利是封后就将我事先准备好的1000元交给他,然后我就开车走了,走了大约20米就看见刚才跟我交易的男子被便衣警察抓获了,我就倒回来将刚才该男子交给我的利是封交给了民警。在我将利是封交给民警时,民警当我的面打开我看见里面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该男子交易时没有跟我说话。我是用我的电话186××××3416跟对方联系的,对方号码是132××××0972。证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对出马路向其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的男子。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6日大约13时30分,我跟随民警谭某、詹海深等人来到越秀区广州大道中省政协对出路段准备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来到上址后看见举报人在路边跟被告人电话联系,说话内容没听见,后来举报人又带我们来到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门前,说是被告人变换交易地点,改到这里交易了,举报人开着一辆黑色日产小汽车停在大塘宾馆对出路边,我们在距离举报人约20米的地方守候,大约等了十多分钟,我看见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年轻男子走近举报人的小车,举报人将车窗打下来后该嫌疑男子递给他一个红色利是封,举报人将钱交给嫌疑男子后就开车离开了,该嫌疑男子离开大约五六米我们就上去将其抓获,并在其右手缴获刚才举报人交给他的人民币1000元,之后将该嫌疑男子带回建设派出所审查。当时举报人是坐在小汽车的驾驶位置,他是打开左边即驾驶位车窗跟被告人交易的。当时我只看见被告人交给举报人一个红色利是封,至于里面装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们抓获被告人后举报人就将该利是封交给了谭某,谭某立即打开给被告人看,我也看见了里面装的是一包白色晶体。我是亲眼看见举报人交钱给被告人的,抓获现场被告人没有反抗。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对出马路与他人交易毒品的人。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9月6日中午13时许,举报人罗海霖前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举报一男子向其贩卖毒品,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广州大道路边交易。罗某将事前准备好的1000元人民币(已记下每张纸币的号码)准备交易。随后双方变更交易地点至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对出路面交易。当天14时20分许,举报人罗某以1000元人民币跟被告人陈某购买一红色利是封包装的毒品一小包,两人交易完分手后,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执法录像光碟及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的当场检查、扣押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称重、人身检查、审讯录像光碟,附审讯录像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抓获后进行人身检查和审讯的情况,以及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经过。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9月6日14时20分许民警对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陈某进行检查,从其身上缴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0元,用于联系购毒的手机1台(粉色IPHONE6S);接受举报人罗某提交的用“红色利是封”包装的透明胶带包着的白色晶体1包。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举报人。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涉案毒品(用利是封和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颗粒物)、涉案毒资(共现金人民币1000元)、联系工具(iphone6S手机)的照片,举报人罗某、证人杨某均已签认。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照片、称重录像情况说明,证实: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重2.45克。毒品的塑料包装袋0.55克,白色粉末净重1.90克。9.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52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被告人陈某与举报人罗某的微信、短信、QQ记录,经举报人罗某已签认,证实:被告人陈某(QQ号18×××17,QQ名称“六爷”,微信名称“King”)和举报人罗某有提前商量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陈某手机微信显示要求罗某与手机号码132××××0972联系。1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讯记录,证实:案发时举报人与贩毒者手机有通话联系。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抓获被告人的现场图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大塘宾馆对出路面。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否认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除了有举报人的当庭指证之外,还有一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与举报人交易毒品的经过,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双方的通讯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款项中,10张100元人民币的号码与举报人案发之前所报称的毒资号码一致,证实该款项系购买毒品的资金。因此,被告人陈某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