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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曼葳与孟凡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曼葳,孟凡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1628号原告:秦曼葳,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明,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本院受理原告秦曼葳诉被告孟凡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五一阳光皓日园4-312号,但经本院向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并不在上述地址居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另查,被告户籍地位于河北省南宫市西关街碧波巷17号。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