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1075吴豪与邹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豪,邹夕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075号原告:吴豪,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邹夕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吴豪与被告邹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房款3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邹夕平向其购买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商品房一套,结欠396000元。被告邹夕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邹夕平向吴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邹夕平欠吴豪购房款贰拾柒万陆千元整,另外苏州炳恒公司贷款拾贰万先由吴豪垫付代还,共欠叁拾玖万陆千元整,于2016年4月19日还清;欠款人,邹夕平;身份证。出具欠条后,邹夕平分文未付,同时吴豪亦未替邹夕平代付苏州炳恒公司的贷款拾贰万元。审理中,吴豪就欠条的形成经过,向本院陈述:其在昆山抵到7套房屋,交给中介范良君帮忙卖掉,其中有一套卖给了邹夕平,房屋过户给邹夕平后邹夕平一直没有付钱;其在2016年年初,通过朋友找到邹夕平,并在张渚派出所让邹夕平出具了欠条。邹夕平拿到房屋后在苏州炳恒公司贷款,共计12万元,其本来是想帮邹夕平还掉贷款之后把房屋拿出来的,当时其要求邹夕平的亲人担保,但是对方不同意。后来其也没有向苏州炳恒公司出具还款手续,至今为止其也未归还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吴豪与邹夕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系邹夕平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邹夕平结欠吴豪购房款276000元,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吴豪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欠条中载明的吴豪代邹夕平偿还苏州炳恒公司的贷款120000元,因该笔贷款吴豪尚未代付,故邹夕平现无需向吴豪支付。邹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豪购房款27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60元,由邹夕平负担7290元,由吴豪负担3170元。邹夕平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吴豪垫付,邹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永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