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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玉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254号原告:黄玉玲,女,198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玉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玲起诉称:2016年8月7日,黄玉玲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银笑)沿龙溪村路段往太丙里方向行驶,10时53分,当车辆行驶至杜阮镇××内城里庙前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余坚民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时碰撞道路右侧墙角,造成黄玉玲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坚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银笑无责。经核算,此事故造成黄玉玲的经济损失合计154067.16元,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玉玲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玉玲赔偿13703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玉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5.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发票;8.关系证明、户口簿。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我司对其是否有误工损失不予以确认;3.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我司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先口头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等待重新鉴定结论再重新给予计算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黄玉玲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银笑)沿龙溪村路段往太丙里方向行驶,10时53分,当车辆行驶至杜阮镇××内城里庙前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余坚民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时碰撞道路右侧墙角,造成黄玉玲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坚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银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起至2016年9月8日,黄玉玲于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花费医疗费17606元。出院诊断:1.右小腿挫裂伤:胫前肌腱、拇趾长伸肌腱、趾长伸肌腱断裂;2.轻度贫血;3.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2016年11月22日,黄玉玲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玉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黄玉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黄玉玲为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10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天扬广告材料店出具《证明》,证明黄玉玲自2015年4月10日起于该店任职销售员,月均工资3000元,2016年8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不能上班,故停发黄玉玲工资。2016年10月11日,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书》证明该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黄润华(1955年12月17日出生)育有儿子黄俊杰和女儿黄玉玲。黄玉玲与其丈夫黄健雄于2010年6月7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政焱,黄玉玲定残时其年满33周岁,其儿子黄政焱年满6周岁,其父亲黄润华年满60周岁。还查明,余坚民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余坚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银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人寿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黄玉玲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黄玉玲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黄玉玲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的规定,黄玉玲的住院医疗费17606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黄玉玲主张的2016年10月12日门诊医疗费19.8元,因该费用并无病历、疾病证明书或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黄玉玲的医疗费损失为17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黄玉玲住院治疗32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2016赔偿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2日×100元/日)。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黄玉玲住院32日期间留陪人一名,而黄玉玲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赔偿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3200元(32日×100元/日)。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黄玉玲住院32日,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至2016年11月8日,当月30日定残拾级,故该期间属合理的休息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该114天黄玉玲持续误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黄玉玲所举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等证实其事故前从事销售员、月均工资3000元,人寿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反驳意见,且该标准并未超出国有在岗职工的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依法确认黄玉玲事故前月均工资3000元,黄玉玲的误工费为11400元(3000元/月÷30日×114日)。5.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黄玉玲并未举出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玉玲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人寿公司虽对该鉴定结果表示异议,但因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黄玉玲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之日其年满3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本院参照《2016赔偿标准》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鉴定费。黄玉玲因涉案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205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父亲黄润华(定残时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男职工退休年龄)由黄玉玲和黄俊杰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20年;儿子黄政焱(定残时年满6周岁)由黄玉玲和丈夫黄健雄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12年,鉴于扶养人黄玉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应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参照《赔偿标准》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计算,黄润华的生活费为25673.1元[(25673.1元/年×20年×10%)÷2人],黄政焱的生活费为15403.86元[(25673.1元/年×12年×10%)÷2人],两人合计41076.96元,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玉玲拾级伤残,事实上已对黄玉玲造成伤害,而黄玉玲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黄玉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黄玉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八项合计149547.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坚民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两项合计20806元,人寿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黄玉玲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六项合计128741.4元,人寿公司应在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黄玉玲赔偿110000元。综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黄玉玲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次,关于黄玉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547.4元(149547.4元-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余坚民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坚民和黄玉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人寿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黄玉玲赔偿14773.7元(29547.4元×50%)。综上,人寿公司合共应向黄玉玲赔偿134773.7元(120000元+1477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玲支付赔偿款134773.7元;二、驳回原告黄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元,由原告黄玉玲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绮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