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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XX军、赵素英等与王占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赵素英,王占锋,李飞,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415号原告:XX军,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涿州市孙庄乡兴盛屯村**号,村民,现住址高碑店市。原告:赵素英,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涿州市孙庄乡兴盛屯村**号,村民,现住址高碑店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锋,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卫镇海子湾村,村民。被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县县城综合服务楼(以下简称大同途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忻州忻府区新建北路欣秀苑小区三号楼三层南(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负责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职工。原告XX军、赵素英与被告王占锋、李飞、大同途悦运输公司、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慕妮、被告王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途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飞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准予二原告的撤回对被告李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赵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74750.32元,其中:医疗费134292.37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尸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病例复印费139元。被告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5时许,李飞驾驶晋B×××××/晋BF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石庄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的儿子王春月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DK**挂号事故车辆登记在王占锋名下,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占锋辩称,肇事司机李飞系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共计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司机李飞因涉嫌肇事罪被关押在易县看守所,所以本案应待李飞交通肇事案审理完毕后再行开庭审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按其从事驾驶行业计算,每天的行业标准为158元;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故应按其农村户口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应重复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例所记载的居住地址为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11051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对象有两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对象为多人的其扶养费的计算标准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原告请求的扶养费计算年限不应超过15年;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大同途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王占锋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为防止买受人私自处分车辆将被保险人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均未王占锋,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一、依法核实晋B×××××/晋BFH**挂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以确定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二、被告王占锋应提交事发当天的货物运输过磅单等证明车辆装载情况的单据,如有违反安全装载情形的,我公司商业险赔偿将免赔10%。三、请法院查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如有涉及应先刑事后民事。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五、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15元;精神抚慰金因涉及刑事案件,我公司不予以赔偿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外的项目。原告XX军、赵素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6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抄件三份、双方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十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春明居住情况)、王春月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及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王春月除其父母外无其他继承人且一直未婚)及王春月的户口登记页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额为33.16元赵海旺的药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王占锋要求对两租赁协议中王春月的亲笔签名及书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5时许,李飞驾驶晋B×××××/晋BF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石庄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的儿子王月春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月住院9天,生前王春月从事司机工作,为农业户口,租住在天阔第一城19号楼1单元2103室,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615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春杰护理,王春杰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每天54元;原告XX军1951年5月18日出生,时年65周岁;原告赵素英1950年2月28日出生,时年66周岁;二原告育有王春月、王春杰两名子女;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57784元计算每天工资158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52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告王占锋已垫付2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5159.21元(其中治疗费1342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2、死亡费用:718725元(其中护理费54元/天×9天=486元、误工费158元/天×9天=1422元、停尸费6600元、病例复印费139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2=26204.5元、被扶养人XX军、赵素英生活费9023元/年×(15+14)年÷2人=1308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853884.21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晋B×××××/晋BFH**挂号事故车辆驾驶人李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费(含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死亡费由被告永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50000元,被告王占锋赔偿原告183884.21元,扣除被告王占锋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王占锋尚应赔偿原告163884.21元。被告王占锋主张司机李飞因涉嫌肇事罪被关押在易县看守所,所以本案应待李飞交通肇事案审理完毕后再行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其主张超载商业险免赔10%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王春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工资为158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8元计算;被告王占锋主张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被告王占锋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扶养费没有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也没有超过15年,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30000元。被告大同途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军、赵素英损失6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占锋赔偿原告XX军、赵素英损失163884.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大同途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军、赵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被告王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英审判员 耿志芳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开户行: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太行信用社户名:易县人民法院账号:22×××5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