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根娣与张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娣,张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65号原告:曹根娣,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国定,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曹根娣与被告张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收购废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后被告手机停机找不到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定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及18日,被告张国定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曹根娣现金20000元及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根娣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葛委军人民陪审员 张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