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再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应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应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谢应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再终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应金,男,生于1957年8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习覃,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霜,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应金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应金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鄂行申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号宗地登记的决定》,谢应金随之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林业行政登记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再审申请人谢应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刘威,被申请人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明(后被解除委托)、郭霜、谭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拟建垃圾场,遂征用了椒园镇椒园村的部分地,其中7.99亩系原告谢应金的承包林地。1997年8月29日,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土地安置费7600元,199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环卫所签订了《椒园垃圾场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给原告补偿造林费和树木培育费3000元。垃圾场暂停使用后,原告在被征收土地上栽植了部分树木,2011年被告因工业园区建设重新使用该宗地,于2011年6月14日给原告补偿林木损失2000元,同年9月2日再次给原告补偿2000元。2012年5月9日,谢应金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3月,宣恩县人民政府征地建设工业园区时征收了其耕地和林地,但对其大洞的一块面积7.99亩林地征收后未予补偿,其多次找宣恩县人民政府要求补偿,但宣恩县人民政府以宣恩县环卫局已征用该地作为垃圾场为由拒绝补偿,故请求判令宣恩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206740元。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征用椒园镇椒园村由原告承包的林地7.99亩已给予补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给其颁发的《山林使用权证》包含了被征收的7.99亩林地,经核实被征林地的四至界址与原告所持《山林使用权证》的四至界址不能吻合,故证据不足,该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土地补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谢应金要求宣恩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2067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应金负担。谢应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给谢应金颁发的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确认了大洞边9.3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谢应金享有。本案争议的7.99亩林地属于上述林地的一部分,四至界限清楚,且与相邻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属争议。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认定争议林地不在林权证中。宣恩县人民政府给谢应金仅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和林木补偿费,未支付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支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必须由征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合同。但宣恩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与谢应金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合同,根据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宣恩县人民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本案争议的7.99亩土地予以征收,故争议地从未被宣恩县人民政府征收。请求二审撤销(2012)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宣恩县人民政府向谢应金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206740元。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查证并随卷移送二审的证据,宣恩县人民政府征用椒园镇椒园村由谢应金承包的林地7.99亩并已给其予以补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谢应金要求宣恩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补偿,但宣恩县人民政府征用林地的四至界址与谢应金所持《山林使用证》的四至界址不能吻合,故其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应金负担。谢应金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谢应金合法拥有7.99亩林地的《林权证》,是该宗林地的唯一权利人。该宗林地的土地补偿费206740元应归属申请人谢应金所有;2.原宣恩县环卫所并没有征收本案争议林地7.99亩用以建垃圾场,而是租用的谢应金的林地,争议林地的四界与林权证的四界是吻合的,原审认定宣恩县人民政府征用了争议林地、林地与林权证所在四界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4.二审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即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谢应金的诉讼请求。宣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7年8月,宣恩县人民政府征用椒园镇椒园村集体土地8.47亩,该宗地被征用前由谢应金和同村16组村民田华富经营管理。其中,谢应金经营管理7.99亩,地类为林地;田华富经营管理0.48亩,地类为旱地,用于县环卫所处理垃圾。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的规定,计算出旱地每亩应补偿5000元左右,林地每亩应补偿1000元左右。谢应金于1997年8月29日领取了征地补偿费7600元。1998年10月6日,谢应金与县环卫所签订了《椒园垃圾场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领取了造林费和树木培育费3000元。后因垃圾场停止使用,谢应金在林地上种植了银杏树。2011年,宣恩县实施宣恩县工业园建设时,谢应金要求给种植的林木予以补偿,宣恩县人民政府与其达成协议,2011年8月5日,谢应金领取了2000元补偿款。宣恩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谢应金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相关款项,现谢应金要求给其再次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谢应金的再审请求。再审中,谢应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谢应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谢应金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署有罗永念、罗永祥等6位证人名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署有秦纪高、田华富等7位证人名字的证言复印件一份;3.署有秦纪高名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署有证人秦正涛名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实1997年宣恩县环卫所对谢应金的林地进行了租用,租期届满后,宣恩县人民政府给谢应金颁发了林权证。第三组证据:照片复印件4张,用以证实争议的土地大小和现状。第四组证据:《征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椒园集镇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林木补偿标准》,证明谢应金应获得补偿的相关标准。宣恩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建议更正椒园村15组村民谢应金〈山林使用证〉的函》和《关于建议更正椒园村15组村民谢应金〈山林使用证〉的复函》,用以证实宣恩县林业局已经组织专班对谢应金所持的林权证进行调查,谢应金林权证上所载事项有可能发生变化。第二组证据:宣恩县环保局《关于垃圾处理场所选新址的报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建环保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宣恩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征用垃圾处理场土地的请示》、宣恩县建设委员会《关于解决椒园垃圾处理场周围附作物补偿资金的报告》、宣恩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解决环卫资金问题的请示》、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民委员会《关于椒园原垃圾场征地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1997年已按当时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征用。第三组证据:《谢应金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宣恩县林业局《关于撤销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载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宗地的意见》、《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号宗地登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谢应金所持有的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载明的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号宗地登记已被撤销。第四组证据:本院(2016)鄂28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84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的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宣恩县人民政府对谢应金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不能反映争议土地的大小和现状。谢应金对宣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谢应金与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依然为谢应金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应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和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第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宣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997年8月4日,宣恩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宣恩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垃圾处理场所选新址的报告》,报告选取新的垃圾处理场有关情况。同年8月1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对城建环保工作进行研究,形成《关于城建环保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同日,宣恩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宣恩县人民政府报送《宣恩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征用垃圾处理场土地的请示》和《关于解决环卫资金问题的请示》,报告宣恩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决定征收椒园镇椒园村十五组土地作为新的垃圾处理场,征用土地7.995亩(其中山林7.6亩、土0.395亩),共需资金10750元的相关情况。宣恩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于1997年8月20日在《宣恩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征用垃圾处理场土地的请示》上签署“请土管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意见,在《关于解决环卫资金问题的请示》上签署“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从九七年城市维护建设费中解决伍万伍千元(55000.00)”的意见。2008年4月15日,谢应金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请求将“大洞边”、“对门堡”林地登记在其名下。相关单位和人员完成签字、勾图和盖章后予以上报。2009年2月1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向谢应金颁发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该证载明:谢应金对坐落于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十五组小地名“大洞边”的9.3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该宗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秦海棠土,南至田发富、罗仕德土,西至李玉珍土,北至本人土。宣恩县环卫所征地草图显示,宣恩县环卫所1997年所征土地共有两块,两块土地均为梯形,其中一块土地为7.99亩,另一块土地为0.48亩。2011年1月12日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谢应金、田华富(乙方)达成的《关于谢应金、田华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1997年8月宣恩县环卫所在椒园村征用大洞旁乙方土地8.47亩,其中15组谢应金7.99亩,16组田华富0.48亩,用于倒垃圾。”第三条载明“环卫所在此倒垃圾一年,因各种原因停止。后来乙方在此地上栽植银杏等树木。”谢应金、田华富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一次庭审中,谢应金陈述,宣恩县环卫所与其签订的协议所涉土地包含在“大洞边”林地9.3亩之中;宣恩县人民政府则认为,宣恩县环卫所征用的土地与“大洞边”林地是否存在重合或交叉,现不清楚。2015年11月27日,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向宣恩县林业局致函,要求调查2009年给谢应金颁发的《山林使用证》是否包含已被宣恩县环卫所征用的7.99亩林地,如包含该林地,建议对该证予以更正。2016年1月11日,宣恩县林业局向宣恩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对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载明的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号宗地予以撤销。2016年1月13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号宗地登记的决定》,决定对宣政林证字(2009)第015504号林权证422825002012RD01M1101044号宗地登记予以撤销。谢应金不服该决定,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宣恩县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谢应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鄂28行初83号行政判决,驳回谢应金的诉讼请求。谢应金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鄂行终8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谢应金起诉要求宣恩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7.99亩土地,已被宣恩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征收用作垃圾场,只是该垃圾场在使用一年后因各种原因停止使用,谢应金便在该土地上栽植了银杏等树木,谢应金栽植树木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土地属国有土地的性质。上述事实已由本院生效行政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确认。2009年宣恩县人民政府应谢应金申请为其颁发的林权证,已被宣恩县人民政府自行纠错后予以撤销,该撤销行为的正当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谢应金要求宣恩县人民政府给其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驳回。本院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