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王建生、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王建生,张杰,张小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38号原告:王玉红。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王建生。委托代理人:王露丹。被告:张杰。被告:张小喜,系被告张杰父亲。原告王玉红诉被告王建生、张杰、张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张小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602.28元,其中张杰、张小喜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建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玉红乘坐被告王建生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吉利××××路紫金花园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张小喜为豫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且两辆车辆都未投保机动车保险。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赔偿。被告王建生辩称,原告与王建生之间为好意同乘关系,属无偿搭乘的性质,王建生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因此应减少王建生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杰、张小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9时30分,在洛阳市××区××路紫金花园门前,被告张杰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南提前左转弯行驶,被告王建生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玉红)由西向东行驶时,张杰车辆右前部与王建生车前部相接触,造成王建生、王玉红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因“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髂腰肌肿胀”等伤情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539.84元。2016年4月19日、5月21日、6月24日、8月17日,原告分别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90元、280元、280元、280元;2017年1月3日、1月4日、2月15日,原告分别向洛阳正骨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20元、105元、175.77元、202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072.61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50元)、营养费8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10元)、护理费742.07元(原告住院8天,1人护理,按照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4.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杰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建生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喜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车辆交强险,且其明知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杰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喜与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杰、张小喜应赔偿原告4406.28元(6294.68元×70%),被告王建生应赔偿原告1888.40元(6294.6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张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6.28元。(张杰、张小喜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8.40元。驳回原告王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张杰、张小喜共同负担20元,被告王建生负担9元,原告王玉红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峻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