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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本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本祥,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吸毒,2016年10月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本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本祥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二人因琐事争吵,黄某1外出数日。同年11月14日,黄某2(黄某1胞姐)驾驶鄂Q×××××号大众牌轿车送黄某1回恩施市龙凤坝镇三龙坝村家中给小孩送奶粉。当黄某1准备离开时,肖本祥与之发生争吵,肖本祥持砖块和电视天线锅将大众牌轿车的引擎盖、车门及车窗玻璃砸坏。黄某1下车与肖本祥发生扭打,肖本祥踢黄某1腹部一脚,致黄某1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黄某1、黄某2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肖本祥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本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本祥因夫妻纠纷引发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本祥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本祥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本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