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303陈开华与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华,倪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03号原告:陈开华,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福男,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娟,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文华,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陈开华与被告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暂时需要周转为由,分4次共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承诺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还口头承诺给予同期银行利息。嗣后,被告自食其言,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倪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倪文华向原告陈开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倪文华因生意周转,今向陈开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到2017年1月25日止,到期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倪文华另在该份借条下方书写收据:“今收到陈开华人民币捌万元整现金”。因被告借款后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开华述称,本案借条及收据都是后打的,实际上80000元借款是分四次出借,分别为2016年1月初出借40000元,2016年3月出借10000元,2016年5月下旬到6月初出借20000元,2016年7月中旬出借10000元,每次均为现金交付,该四次出借时未打过借条或者收据。我和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在一家生产海绵的公司里做销售,据被告说他在这家公司还持有股份,借款也与工作有关。我比较信任被告,加之被告平时出手比较阔绰,所以我才连续多次出借,根本没想到他会还不出。我是做服装边角料回收生意的,出借款项都是自有资金。原告陈开华另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开华借款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倪文华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