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建林与侯丹、付盛冬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林,侯丹,付盛冬,付盛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560号原告:周建林,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敏,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侯丹,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盛双,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告侯丹之妹)。被告:付盛冬,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付盛双,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周建林与被告侯丹、付盛冬、付盛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敏、被告付盛双、同时作为被告侯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盛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患病期间医药费45451.0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600元、住院24天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医药费6760.07元、租车费133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及陪床护理人员及原告丈夫付永刚生前日用花销等日常生活费27450元、原告出院后付盛双伺候原告陪床护理费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232天护理费23200元,原告雇佣保姆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3个月计5400元,以上合计101986.1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15日之后原告的生活费每人每月400元,支付原告雇佣保姆费每人每月600元,今后原告治疗费、医药费等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三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突发脑溢血前往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并支出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租车费及出院后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等共计114591.13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付盛双代为支付101986.13元、付盛冬支付12605元,被告侯丹并未支付相关的费用,现原告因身体有病,且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赡养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侯丹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都是被告付盛双代原告借款支付的,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付盛冬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系本被告的继母,本被告一周岁时生母因病去世,本被告六周岁时原告与本被告之父付永刚结婚,本被告是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原告与本被告之父结婚后,本被告就未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过,原告也未对本被告尽过抚养教育的义务,本被告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付盛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989年底原告与付永刚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付永刚与前妻生有一女为被告付盛冬,原告与付永刚结婚时被告付盛冬4岁,原告与前夫育有两女,分别是被告侯丹和被告付盛双,被告侯丹由原告的前夫抚养,被告付盛双由原告抚养。原告与付永刚婚后赡养本被告的爷爷奶奶,并且抚养被告付盛冬、付盛双。原告对被告付盛冬、付盛双已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且需要人赡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侯丹、付盛双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付盛冬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付永刚(已故)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付永刚与前妻生育一女为被告付盛冬,原告与前夫生育两女为被告侯丹和被告付盛双,被告侯丹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付盛双由原告抚养,原告与付永刚结婚时三被告均未成年。原告与付永刚结婚后,被告付盛双与被告付盛冬一起随原告及付永刚居住生活至成年。2016年6月14日付永刚因病去世,原告因病卧床且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成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因病前往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基底节出血、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左顶枕、左基底节区脑梗塞、双侧××,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复查费64738.3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46809.78元。同时支付救护车费280元。原告出院后,由被告付盛双护理。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雇佣保姆护理,至2016年9月25日共支出保姆费54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医药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丹、付盛双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付盛冬系继母女关系,且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赡养原告是三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患病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出的医药费46809.78元证据充分,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已支出的救护车费280元,有票据为证,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已支付的保姆费5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今后所支付的医药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担负;原告主张今后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租车费等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今后的保姆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可由三被告轮流照顾伺候,故本院不予支持,如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雇佣保姆伺候原告,原告可就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无据,可待该费用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付盛冬主张与原告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盛冬已支付的费用可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付盛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林已支出的医药费46809.78元、救护车费280元、保姆费5400元,合计52489.78元,由三被告各担负17496.59元,扣减被告付盛冬已支付的12605元,被告付盛冬应再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891.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三被告今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每月的1日至3日为给付日;三、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担负;四、原告今后的保姆费,可就该费用发生后由三被告平均担负;如任一方不同意雇佣保姆,则由被告侯丹、付盛冬、付盛双轮流伺候原告,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每人伺候一个月,顺序为侯丹、付盛冬、付盛双,依次轮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三被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松审 判 员 肖金新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