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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吴红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红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593号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阳光新城9号楼。法定代表人:汪希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勤朴,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吴红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红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白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