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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陈长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陈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郑少高速西南收费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朱黎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贾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长江,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编号为410194-11011672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以被执行人陈长江于2016年7月23日17时10分在郑卢高速实施未系安全带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为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长江处以50元罚款,罚款应在15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当场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对陈长江的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元整;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编号为410194-11011672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