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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山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425号原告:唐山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翟淑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忠,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炳松,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唐山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平台、地锚器,货到验收后付款。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加工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下欠的货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0390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法庭把案由改为了承揽合同纠纷,因为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对于管辖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如果按照承揽合同本案不应当由丰南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辰区法院管辖;二、原告当庭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内容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仅仅是受让了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订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三、被告在与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完平台地锚器设备的安装义务,并且平台地锚器设备也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履行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410390元的债务关系的,即原告受让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尤其是4倍的同期贷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向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订制“平台、地锚器”,总货款为810390元,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厂内验收后付款”,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发货30%,安装完成30%,其余10%为质保金(12个月)。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8月21日一次性向河北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货款400000元,余下货款410390元,被告未付。2015年10月8日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原告唐山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欠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1707.8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债权由乙方自行向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索要。”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信件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了被告。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认可尚有410390元货款未予给付,但称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对该设备是否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否认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邮件。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顺丰速运寄件存根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间加工承揽关系真实有效,因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发生纠纷,故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此,本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均已明确。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存在债权410390元的真实性,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于2015年10月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虽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货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间存在差异,但并不能否认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且原告起诉的数额在该债权转让数额范围之内,另,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以特快专递信件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河北科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并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被告收货后应及时验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现被告以货物未进行验收进行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给付货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明确货物验收的期日,故以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给付400000元货款之日起,12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39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10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