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君、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君,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君,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千禄,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郊。法定代表人:黄定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君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梁君为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于2001年5月31日出资5000元,至2011年9月23日止持有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070.66元,持股比例为0.00714%。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第���人,依法应当予以追加谢世飞为第三人。2.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材料均系照片,并非文字原件,鉴定结论应依法不予采信。3.上诉人不存在转让股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协议内容简单,未多股权转让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常理;谢世飞承认其未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支付相应对价。4.《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从《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可推知《股东转让协议》应签订与先,但《股东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却在《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之后,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扬翔公司辩称,1.本案是��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谢世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追加谢世飞为第三人程序正确。2.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材料中,《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由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到工商部门调取原件,其余样本也均是原件。3.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简单,但此观点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谢世飞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梁君向一审法院起诉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梁君为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于2001年5月31日出资5000元,至2011年9月23日止持有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070.66元股,持股比例为0.00714%;2、一审诉讼费由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31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载明:梁君系公司股东,至2001年5月31日共出资5000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配股,参股比例为0.05%。2007年3月28日,该公司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变更后梁君不再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2011年9月20日,经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筹)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284041587.12元,以1:0.7921的比例折为公司总股数225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总计股本人民币2.25亿元,其余净资产59041587.12元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2011年9月23日,该公司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为44464.2364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扬翔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2007年3月5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该公司同意包括梁君在内的原股东转让其占有公司的股权;2、《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梁君于2007年3月10日同意将其占有的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0.05%的股权,定价人民币5000元转让给谢世飞,梁君否认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梁君”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6年10月26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中“梁君”的签名均是梁君所写,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850元(梁君已预交)。梁君对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鉴定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及申请重新鉴定,梁君还申请谢世飞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该院组织双方举证、双方挑选鉴定机构,以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梁君已于2007年3月10日将其原来所持有被告前身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并且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梁君已不是被告的登记股东,因此,梁君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梁君对本案鉴定合法性提出质疑,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解释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及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载明鉴定的基本情况及检验过程和方法,梁君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作出说明没有必要,该院不予支持;梁君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存在其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梁君还申请案外人谢世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该院认为,谢世飞与梁君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驳回该申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4900元,全部由梁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君提供与谢世飞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谢世飞未与梁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对话人身份且未得到谢世飞的签字确认,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检材《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司法鉴定人员到相关部门查看原件,并依程序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股份转让协议》及《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文件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且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其在贵港扬翔公司的股权已转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仍享有股权;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仍持有股权并为该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虽未追加第三人即股权受让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梁君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