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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欣香与季家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欣香,季家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61号原告:孙欣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家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欣香与被告季家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欣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被告季家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0743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623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643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15年×12930元/年×12%),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交通费162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8时00分,被告季家周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莒县东莞镇驻地新宇超市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孙欣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欣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季家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欣香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200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62443元,以上共计65643元。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脑脊液耳漏、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2月25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季家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扣除。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200元,2016年6月6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9955.59元,2016年10月12日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6638.99元,原告另在莒县人民医院东莞分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480.4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65275元。原告提交了3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83元系复印费,但未主张复印费。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请求对原告的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本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未得准许。发生事故后,被告季家周垫付医疗费3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季家周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季家周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共计14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7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欣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元(39天×70元/天)、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1722.4元(12930元×14年×12%),以上合计352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欣香医疗费55275元(652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以上合计56445元;三、被告季家周赔偿原告孙欣香鉴定费700元,已付34900元,原告孙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季家周垫付款34200元;四、驳回原告孙欣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孙欣香负担38元,被告季家周负担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月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