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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杰、仙桃市公路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杰,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伍云,该局代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法定代表人:胡心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该镇法律顾问。上诉人汪杰、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埂坝村)、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场镇政府)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上诉人仙桃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上诉人沙埂坝村的法定代表人胡心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被上诉人陈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杰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共同赔偿汪杰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汪杰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发路段没有悬挂、张贴任何危险警示标示,汪杰正常驾驶电动车通过事发路段,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2、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汪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折断树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仙桃公路局是法定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承担部分养护工作,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应共同连带赔偿汪杰的各项损失。3、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赔偿汪杰的护理费、医疗依赖费用应一次性支付,而不应只计算五年处理。仙桃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汪杰对仙桃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仙桃公路局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一审判决认定沙埂坝村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沙埂坝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仙桃公路局不是公路边林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仙桃公路局是公路边林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沙埂坝村,本案所涉毛通公路原是一条乡道,2003年底改造升级为县道,路边的树木的所有权仍然为当地所在村所有,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是沙埂坝村,对该树木的维护、管理、砍伐、收益都是沙埂坝村。《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明确指出农村公路林木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所在地村委会,仙桃公路局不承担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判令仙桃公路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沙埂坝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沙埂坝村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沙埂坝村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沙埂坝村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折断树木位于公路的路肩上,属于公路绿化范围,仙桃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人,应依法对汪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陈场镇政府辩称,陈场镇政府不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汪杰的损害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杰针对仙桃公路局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仙桃公路局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请求驳回仙桃公路局对汪杰的上诉请求。仙桃公路局针对汪杰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折断树木的所有权人是沙埂坝村,沙埂坝村拥有管理权限,应由沙埂坝村承担责任。沙埂坝村认为仙桃公路局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需举证证明。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判令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仙桃公路局连带赔偿汪杰医疗费3223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62276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58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79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交通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335318.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汪杰骑电动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驶往陈场镇方向。当车行至毛通公路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时,该路边的一棵意杨树突然折断倒下,将行驶中的汪杰砸伤。之后,汪杰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64天,支付医疗费322364.67元。2015年12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汪杰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每年医疗依赖的费用约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终身误工,其中含营养时间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汪杰的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镇××号。其大学毕业后于2014年7月在东莞璜玛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接待员工作。折断倒下砸伤汪杰的一棵意杨树,生长在毛通线上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南边截水沟内侧的路肩上。该棵意杨树属沙埂坝村所有。毛通线属于县级公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杰在毛通公路线上骑行时被折断倒下的意杨树砸伤,其损害事实成立。沙埂坝村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致害风险应有预见性,但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以致该树木折断倒下并砸伤汪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场镇政府不是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汪杰受伤的过程中亦没有过错,汪杰主张陈场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致害的意杨树,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南边截水沟内侧的路肩上,属于毛通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且该公路系县级公路,仙桃公路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系该公路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的仙桃公路局,疏于管理,未对致害树木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对汪杰的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骑行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杰主张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收益权、处分权不同,法律赋予的管理职责有别,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应按责按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汪杰要求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汪杰主张二十年的护理费和五十三年的医疗依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护理费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汪杰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上述两项费用暂以五年计算为宜。逾期,汪杰可另行主张权利。汪杰诉请的医疗费322364.67元、误工费14587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3300元,均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汪杰诉请的护理费622760元、医疗依赖费79500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依法分别认定155690元(31138元×5年)、75000元(15000元×5年);交通费218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汪杰的损伤程度,依法分别认定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汪杰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汪杰在司法鉴定后又进行了治疗,且后期医治的费用已据实支持,故不再重复计算。汪杰因身体受到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共计1103059.67元,按50%的比例划分即551529.84元,由沙埂坝村赔偿。按30%的比例划分即330917.90元,由仙桃公路局赔偿。剩余的20%即220611.93元,由汪杰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沙埂坝村赔偿汪杰各项经济损失551529.84元。二、仙桃公路局赔偿汪杰各项经济损失330917.90元。三、驳回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汪杰负担11271元,由沙埂坝村负担8315元,由仙桃公路局负担526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沙埂坝村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的不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及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汪杰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二、仙桃公路局是否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应否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汪杰的护理费及医疗依赖费用计算五年是否正确;四、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汪杰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汪杰骑电动车在毛通公路上正常骑行,其只应观察道路前方、左右方,并控制行驶速度,即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汪杰有违上述注意义务,故汪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仙桃公路局是否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毛通公路为县级公路,折断树木位于公路一米范围内,属于公路用地范围,仙桃公路局依法享有对折断树木的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仙桃公路局应对汪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汪杰的护理费及医疗依赖费用计算五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汪杰尚未发生的费用计算五年,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四、关于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场镇政府依法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对该折断树木不具有管理权,对汪杰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沙埂坝村和仙桃公路局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份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汪杰上诉称沙埂坝村和仙桃公路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以沙埂坝村和仙桃公路局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汪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仙桃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杰551529.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负担12425元,仙桃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0元,由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负担12070元,仙桃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陈 建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