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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914号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月湖名邸西B区13#-3营业房。负责人:洪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专文化,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月湖名邸西B区25-2-902。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 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