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春波与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春波,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291号原告:瞿春波,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春波诉被告上海硕日矿宇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被告上海硕日矿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售房保证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518弄启航佳苑XXX号楼14单元1101室房屋,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经过各种优惠政策,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0,797元。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电商服务费2万元,原、被告约定于7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月20日,原告前去签约时被告知由于被告失误,上述房屋又被出售给他人了,无法再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在同区域另行购房。被告销售人员则希望原告不要退款,以同小区其他房屋调换。2016年1月29日,被告销售经理谢赟、置业顾问许海燕、销售人员周城市出具《售房保证书》,确认因上述房屋交易不成功,故原告购买的房屋变更为6号楼33单元1101室,价格同上述房屋,即总价1,630,797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销售人员通知原告称6号楼33单元1101室的价格为191万元,而非1,630,797元。原告认为自己在买卖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现被告却突然涨价20余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硕日矿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售房保证书》并非是一份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并未在2016年1月20日去售楼处签合同;被告并未在2016年1月29日出具保证书,亦未在2016年4月16日通知原告签约;销售人员告知的房款金额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被告售楼专用章。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预订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518弄启航佳苑XXX号楼14单元1101室房屋。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99,067元,另享受活动2万元抵4万元、额外优惠2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预定期为7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团购服务费2万元、定金2万元,合计4万元。经原、被告确认,后因被告销售人员失误,上述房屋又被出售给他人,致原告不能继续购买该房屋。2016年1月29日,被告销售人员谢赟、许海燕、周城市向原告签署《售房保证书》,载明:客户瞿春波因4号楼14单元1101室房源产生纠纷导致交易不成功,现移至6号楼33单元1101室,价格根据4号楼14单元1101室,总价为1,630,797元。目前已交纳现金4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电商服务费2万元。电商团购协议和定金收据已全部收回,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此协议有法律效力。如因价格原因导致瞿春波无法购买则按最终司法途径解决。审理中,原告称,签订《定金合同》时,由被告销售人员周城市、许海燕出面负责,产生问题后由谢赟(销售经理)出面。当时销售人员称《售房保证书》盖不盖章都是一样的,故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称,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是周城市出面的。4号楼房屋另售他人后,被告同意退还团购费2万元并就定金适当适用定金罚则,但原告未同意。现6号楼已由被告关联公司全部预定,无法再出售给原告。另,三名销售人员未经被告授权擅自签署的《售房保证书》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是在2016年6月调解时才得知该保证书的。若法院认定三名销售人员是代表被告签署《售房保证书》的,则认可保证书有效,但也并非买卖合同本约。以上事实,有《定金合同》、收据、《售房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售房保证书》系周城市等三名销售人员在未取得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不能代表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售房保证书》因未加盖被告印章而存在一定瑕疵,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周城市等三人为被告销售人员,在被告售楼处从事房屋销售系其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之时,周城市为被告方经办人员,因被告原因产生购房纠纷后,周城市等三名销售人员一并出面协调,并最终在被告售楼处签署了《售房保证书》。据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售房保证书》涉及原定金合同内容的变更,现该保证书由原告持有,对其内容原告亦认可,应当认定保证书内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结果。被告认为涉案保证书不属于合同性质,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春波与被告上海硕日矿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售房保证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9,477元,减半收取计9,738.50元,由被告上海硕日矿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