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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德富与盐城金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德富,盐城金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574号原告倪德富,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殿前,江苏苏标电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盐城金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丁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祁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德富与被告盐城金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龙达公司)、第三人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简称苏标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前、被告金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军、第三人苏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德富诉称,自2015年第三人苏标公司与被告金龙达公司因加工合同产生的往来欠款关系。2016年4月18日,因第三人苏标公司欠职工工资(详见2016年4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苏标公司将84877.86元价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苏标公司的会计王炳刚于2016年4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局寄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丁为龙,被告已于2016年4月23日签收。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委托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第二调解室发出了催款通知书。由于苏标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多次上访到建湖县人民政府,苏标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工人,用于冲抵所欠的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款84877.86元。被告金龙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苏标公司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苏标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债权人,我公司不是苏标公司的债务人,其向原告转让尚未形成的债权无效,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经我公司认真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已查明债权转让人即苏标公司向原告转让的相关债权不能成立。我公司过去到苏标公司加工产品时,都是以“外派单”的形式向其送货的。“外派单”一式两份,第一联是我公司留存的“制单人联”,第二联是给苏标公司的“外协单位联”。在两联的“外派单”,只写加工产品名称、数量,不写加工费单价和金额。经我公司对其向法院提交的“外派单”中的“外协单位联”进行辨认,发现每份外派单的左上角均有数字。这些数字是不是加工费无法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与苏标公司从未对账结算,苏标公司在外派单的左上角上所写的数字,我公司不认可,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苏标公司向我公司所邮寄的特快专递中的函件不是“债权转让通知”,而是“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债权资料”。因苏标公司为我公司加工产品过程中,造成产品损坏,我公司向其提出赔偿,苏标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所以对双方加工费一直未结算。根据我公司财务记账,我公司不欠苏标公司材料加工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标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的债权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加工的产品,其加工费仅仅是该产品的百分之一、二,且是滚动模式,而且都发生在2015年5、6月份之前。加工的产品价格较高,如果苏标公司不给产品给被告,被告早主张了。如果前批次产品不给公司,后批不会给我公司加工。我公司可以提供本次诉讼所有的外派工单和收料单原件供被告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第三人苏标公司与被告金龙达公司发生产品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金龙达公司欠付苏标公司加工费。因苏标公司拖欠原告倪德富等10名员工2015年1-9月工资,倪德富等10人多次到建湖县政府上访。后经协调,2016年4月18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第二调解室见证,苏标公司将被告金龙达公司欠付的加工费84877.86元转让给原告倪德富,由原告倪德富向其他员工代发工资。2016年4月22日苏标公司王炳刚向被告用EMS邮寄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内的债权资料,被告金龙达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27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第二调解室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等人付款,逾期申请法院诉讼程序。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苏标公司核对第三人苏标公司提供的外派工单和收料单,但被告公司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原先提交的债权资料及邮寄回执、催款通知书、工资明细各1份、外派工单43份;被告提交的部分外派工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84877.8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亦予以接受,据此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龙达公司辩称苏标公司是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回执上内件品载明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债权资料,该邮寄的资料也应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特征,且被告金龙达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资料后也未向第三人苏标公司和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与苏标公司从未对账结算,对苏标公司在外派单的左上角上所写的数字不认可,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款84877.86元已经举证证明,而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金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倪德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848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盐城金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