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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樊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244号罪犯樊军,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樊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樊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