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王军坡、张保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王军坡,张保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71668191A。负责人:韩培,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坡,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保环,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王军坡、张保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坡、张保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坡、张保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4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44%,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王军坡、张保环夫妻共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借款本金358841.25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坡、张保环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坡、张保环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位于长葛市××××路北段东侧锦华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王军坡10年期限内47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军坡、张保环请求借款47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7万元,但被告王军坡、张保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军坡、张保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坡作为借款人,与其配偶被告张保环向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6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用途为经营上的流动资金。2010年2月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王军坡、被告(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张保环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0年2月3日,被告王军坡和张保环与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共有登记在被告张保环名下的位于长葛市市区××路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为00××24的房产一套为王军坡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额度有效期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于2010年2月5日在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价值为47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军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被告王军坡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70000元,借款期限:6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向被告王军坡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47万元,在借据中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4%。借款后,被告王军坡共偿还本金111158.75元,并付息至2016年8月4日,下欠本金358841.2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6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王军坡、张保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47万元划入被告王军坡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军坡、张保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军坡、张保环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欠贷款本金358841.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关于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请在上述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坡、张保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坡、张保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58841.25元,并支付罚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二、如被告王军坡、张保环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王军坡、张保环共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东侧锦华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的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被告王军坡、张保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燕子审判员  李翠琴审判员  王国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