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平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2011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宋某2之法定代理人:平某(宋某2之母),1978年1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平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判决车牌号×××的车辆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宋某2、平某、李某同意原判。宋某2、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平某和宋某2依法继承宋志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4号楼1门30号房屋;2、判令由平某和宋某2继承宋志坚遗留的全部存款;3、判令由平某和宋某2继承宋志坚名下车牌号为×××的颐达轿车一辆;4、诉讼费由宋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志坚与刘淑琴系初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12月24日育有一子宋某1,现已成年。刘淑琴(原审法院判决书误写为刘树琴)于1989年9月13日去世。宋志坚与李某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06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2门102号房屋(房屋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2门102号)由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宋志坚与平某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平某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宋某2。宋志坚于2012年10月31日因肺癌去世。审理中,宋某1主张宋志坚于2011年6月即被确认为肺癌晚期,身体状况不佳,且宋志坚从未向家人讲述过与平某结婚并育有一女的情况,据此申请对宋志坚与宋某2是否为父女关系,即宋某1与宋某2是否具有同父异母关系进行鉴定。平某与宋某2为此提交宋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平某的病历手册及检查报告单、宋志坚刷卡存根,证明宋志坚在2011年3月15日知晓平某怀孕并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宋某2系宋志坚之女,无需进行鉴定,但仍同意了宋某2参与该项鉴定。宋某1对平某、宋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由谁支付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宋志坚的父母田淑珍与宋明德共育有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宋金锁、次子宋锁根、三字宋锁群、四子宋志坚、五子宋智刚、长女宋金爽及次女宋玉英,其中宋锁根与宋志坚已去世,宋智刚与宋金爽在外省市生活。因宋志坚已去世,故宋某1申请对宋玉英与宋金锁是否为姐弟关系,宋某1与宋某2是否具有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关接受委托后来函表示,若仅对宋某1、宋某2二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存在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确保明确得出二人是否具有同父异母亲缘关系的鉴定意见,需宋某2的母亲平某共同参与鉴定。平某经与鉴定机构了解有关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认为本次鉴定不能得出准确且唯一的鉴定结论,且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是目前北京市鉴定机构中唯一一家可以做本案相关鉴定的鉴定机构,说明其并不是采用成熟且物证类鉴定行业内通用的方法进行鉴定,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找到其他同行业鉴定机构予以论证或复检,故不同意参与本案鉴定。鉴此,原审法院终止了本次鉴定程序。宋志坚留有以下遗产: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2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海淀区102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产权,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每平米价格为4.1万元,建筑面积54.1平米。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楼1-30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区30号房屋)一套,于2004年2月24日取得所有权证,现由宋某1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每平米价格为3.2万元,建筑面积55.6平米。三、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4-2-303号房屋(房产证号:廊房字第XX**号,以下简称廊坊市3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97平米,宋志坚于1998年5月27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二部队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宋某1主张该房屋由平某占有使用,平某对此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主张房屋全部所有权。四、车牌号为×××的轿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现由宋某1使用,原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车辆价值3万元。五、银行存款:1、广发银行,卡号×××,2014年9月23日余额为10.11元,此后无交易。2012年12月31日卡内余额为205375.16元,后宋某1于2013年1月4日向杨金城转账2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消费238.9元,于2013年3月24日取款2000元。宋某1称向杨金城转账用于归还借款,取款用于宋志坚丧葬等费用,平某对此不予认可。平某提交《广发银行“薪加薪13号”人民币理财计划对私产品合同》一份,证明宋志坚于2012年4月10日购买价值20万元理财产品一份,该产品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入账,故该时间账户内余额应为平某与宋志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宋某1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现余额为0元,宋志坚生前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2年10月26日,当日余额为10014.68元,后宋某1消费及取款共计10005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多次向上述卡号转账共计101325.12元,期间宋某1分多次将卡内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共计101346.33元。宋某1表示支取的款项用于丧葬费6万余元,归还杨金城两三万元,还给过平某2500元,平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平某主张2012年10月26日账户内余额为其与宋志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遗产分割,宋某1转出的款项应当予以归还,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0.36元,此后无交易,平某、宋某2与宋某1均表示不主张分割该卡号内存款。宋某1主张宋志坚生前对外欠款50万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人杨金城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宋某1送还宋志坚于2012年借款50万元整,注:工商行转卡30万元、广发卡转卡20万元”。落款处杨金城签字并加盖北京分公司公章,无落款时间。证据2、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显示宋某1于2012年12月31日柜面取款30万元,于当日汇至杨金城名下。证据3、2012年8月9日北京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创恒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农光里店(以下简称创恒基业农光里店)、金额为50万元;2012年8月13日北京银行电汇凭证,显示创恒基业农光里店向宋志坚汇款50万元、用途为“房款定金”;创恒基业农光里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宋志坚及其家人持转账支票到该店换取现金,为便于记账及满足银行要求,用途一栏记载为房款定金,但该店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宋志坚及其家人均无业务往来。证据4、宋志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4028的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8月13日收到创恒基业农光里店转账50万元,宋某1于当日将上述50万转入其个人名下。平某、宋某2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杨金城签字无法核实,亦无收款时间,仅有收条无法证明宋志坚与杨金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对证据2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宋某1取款无法证明其用途,亦不能与收条相印证,对汇款凭证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进账单和电汇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进账单加盖的为受理凭证专用章,亦没有说明用途,无法确认款项进入创恒基业农光里店账户,即便入账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宋志坚向杨金城借款;电汇凭证用途写明房款定金,并非借款;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进账单和转账单显示50万元为房款定金,并非借款,且汇款方并非杨金城,该50万元入账当天即转入宋某1账户,该账户与归还杨金城30万元系同一账户,故认为即便该50万系借款,借款人也应为宋某1,与宋志坚无关。平某否认宋志坚对外有债务,为此提交平某与宋某1的短信记录,证明宋某1表示其个人对外有欠款;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宋某1系创恒基业公司丰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创恒基业农光里店均是创恒基业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宋某1对上述短信记录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认可,但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宋某1,宋某1仅是借名登记,并未在公司任职。宋某1提交宋志坚患病期间在北京各医院治疗费用的证明,显示宋志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共发生3笔住院费用、7笔门诊费用,共计自付52230.99元;在煤炭总医院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住院11次,共计自付35441.12元;在北京肿瘤医院2011年共发生5笔住院费用、29笔门诊费用,共计自付40018.07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自付4657.71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住院2次,共计自付6365.02元;在北京京城杏林苑中医诊疗中心花费1500元,以上共计140212.91元。平某、宋某2对上述费用证明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与借款50万元金额相差甚远,且根据宋志坚名下建设银行尾号4697明细显示,宋志坚于2012年9月24日、10月12日、10月15日用该卡支付医疗费,无需借款。宋某1另提交宋志坚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票据若干张、证人证言两份、送货清单两份,证明一共花费50万元左右。平某、宋某2对证人证言和送货清单均不予认可,对有原件的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费与上述费用证明存在重叠,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借款50万元的用途,宋某1表示部分用于医疗费,部分用于归还宋志坚对外借款,借款金额两三万至十万元不等,均为现金还款,对此平某、宋某2不予认可。宋某1主张宋志坚在本市房山区高楼镇支楼村有一处房产及院落,但未提交证据,平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宋某2的身份,因宋某2系宋志坚与平某婚内出生,且平某提供了宋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簿,均显示宋某2系宋志坚之女,宋某1虽质疑宋某2与宋志坚的亲子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宋某2系宋志坚之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经法庭查明,宋志坚名下丰台区30号房屋和廊坊市303号房屋均系宋志坚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在二人离婚时并未予以分割处分,故在继承宋志坚遗产时,应将房屋的一半分出为李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宋志坚的遗产进行分割。鉴于丰台区30号房屋一直由宋某1居住使用,且各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房屋由宋某1继承为宜,由宋某1向其余各方当事人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对于海淀区102号房屋,因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且李某表示无经济能力给付他人折价款,故法院确定由李某保留其享有的50%份额,剩余50%份额由平某和宋某2继承所有,平某和宋某2按照各方确认的房屋价值给付宋某1相应房屋折价款。对于廊坊市303号房屋,宋某1虽主张该房屋由平某占有使用,但未提交证据,平某亦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主张房屋全部所有权,故该房屋除李某享有一半所有权外,剩余由平某、宋某2和宋某1三人均等继承按份所有。对于车牌号为×××的车辆,平某主张归其所有,因宋某1名下已有车辆,考虑到车辆的代步功能,该车归平某所有为宜。对于宋某1主张的宋志坚留有对外债务50万元一节,宋某1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宋志坚借款凭证,且50万元于到账当日即转入宋某1名下,汇款人与宋某1主张的债权人并非一人,证据之间缺乏对应关系。对于借款用途,宋某1曾称用于宋志坚医疗费用及归还借款,但对于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时间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宋某1又提交证据证明宋志坚医疗费、营养费及丧葬费共计50万元左右,但根据查明事实,宋志坚治疗费用共计14万余元,绝大部分时间早于宋某1主张的借款时间。另对于宋某1于宋志坚去世后支取的宋志坚名下广发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宋某1表示用于还款和支付丧葬费,亦与前述不符。综上,对于宋某1主张宋志坚留有50万元债务并要求在遗产中扣除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宋志坚名下广发银行余额及中国工商银行余额应为宋志坚与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一半分出为平某所有,剩余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宋某1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028账户内转出的101346.33元,应为宋志坚的遗产。因广发银行尾号3243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028的银行卡均由宋某1持有,且宋某1在宋志坚去世后擅自支取,原审法院酌情减少宋某1应继承的存款份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某1主张宋志坚在本市房山区拥有一套住房且由平某占有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平某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九号楼二门一O二号房屋由李某、平某和宋某2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李某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平某和宋某2二人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五产权;平某和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1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楼一-三十号房屋由宋某1继承所有,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某和宋某2房屋折价款五十九万三千零六十七元,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八十八万九千六百元;三、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4-2-303号(房产证号:廊房字第XX**号)房屋由平某、宋某2、宋某1及李某四人按份共有,其中李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平某、宋某2、宋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产权;四、车牌号为×××的轿车一辆由平某继承所有,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1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五、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某、宋某2二十六万元。在本院审理中,宋某1提交了发票等证据,证明宋某1在使用涉案车辆,也一直在负担涉案车辆的费用。宋某2、平某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一审判决之前就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对注明有车牌号的发票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余的不予认可。李某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结合当事人情况,对宋志坚遗留的房屋和车辆的分配,并无不妥。对于宋某1所主张的宋志坚留有对外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宋某1提交的相应证据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且宋某1对于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时间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宋某1表述前后不符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宋某1表示宋志坚留有债务并要求在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宋志坚名下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等余额应为宋志坚与平某的共同财产,应将一半分出为平某所有,剩余作为宋志坚的遗产由宋志坚的继承人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宋某1持有宋志坚的银行卡,并在宋志坚去世后擅自支取,酌情减少宋某1应继承的存款份额,对此,本院亦认为宋某1对宋志坚遗产中的存款部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分配,并无不当。宋某1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仇芳芳书 记 员 杨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