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湖村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湖村十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63号原告:朱荣华(又名朱云华),男。原告:蒋兴淑,女。原告:朱志勇,男。原告:侯英,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湖村十组,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湖村*组。负责人:黄成礼,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湖村十组(以下简称天鹅湖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7)川0112民初464、465、466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四案合并审理。原告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天鹅湖十组负责人黄成礼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曾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2017年10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9791.2元,并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123.58元,并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两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0.22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让给刘家花园农家乐经营休闲旅游,转让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由被告按照1500元/亩的价格支付原告,以后每3年递增10%。第二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1.73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和用途与前一协议相同。价格为每年每亩2000元,以后每3年递增10%。但被告对前述协议约定的费用只支付到2011年,之后未再支付。特此起诉。天鹅湖十组辩称,1、2011年12月5日,被告已通过合法程序,通过村民小组议事会扩大会议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收入再分配方案进行讨论通过,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即对于天鹅湖十组所有收入进行了平均分配,该决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产生约束力。2、2011年后,天鹅湖十组集体所有土地所收取的租金进行平均分配,原告也参与并认可该分配方案,并领取了“两项补偿费”及集体所有土地租金的分配,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是家庭成员,原告朱荣华系户主,四原告均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11月1日,原告朱荣华与被告天鹅湖十组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将0.22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再将土地转让给刘家花园经营休闲旅游,由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每三年递增10%。流转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日,原告朱荣华与被告再次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将1.7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价格为每年每亩2000元,每3年递增10%。流转用途和流转截止期限与前一份协议相同。2011年5月12日,被告天鹅湖十组对刘家花园所涉的26户村民2011年预收土地租金(2011年5月-2012年4月租金)共计70600元向26户村民进行了发放,原告朱荣华领取了土地租金3460元。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天鹅湖十组部分土地因成龙绕城立交项目、地铁2号线项目、成昆货运外绕线项目被征,所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按照600元/人的标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平均分配,原告家庭按5人领取了三年的补偿费共计9000元。2011年10月,因环城生态带项目即龙泉驿区大面街道“198”生态及现代服务业综合功能区生态移民项目建设所需,被告天鹅湖十组的土地除刘家花园、名雅山庄、红地庄园三宗租地外,其余土地全部实施“两权”(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天鹅湖十组召开由9名讨论分配小组成员参加的征地“两项”补偿费分配会议,经初步讨论决定后,会议对参与分配人员的鉴定以八种形式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八种情况载明:“要求领取租金的农户不享受土地返还金分配和集体任何分配”。同月22日上午,被告天鹅湖十组在龙泉驿区大面老政府办公楼4楼召开由80户村民参加的“两费”分配讨论方案决议会议,会议对参与分配的人员性质、参与分配的时间等进行了明确。包括原告朱荣华在内的78户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捺印表示同意分配方案,另外两户村民签名表示不同意。2013年1月8日,被告向上级部门申请对集体租地收益资金按4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经同意后,被告制作了“天鹅湖十组2012年年终分配花名”,按400元/人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95名集体成员分配了租金,分配金额合计118000元,其中,原告家庭领取了2000元;2014年1月,被告按照400元/人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02名集体成员分配了土地租金,分配金额合计120800元,其中,原告家庭领取了2000元;2015年1月,被告按照400元/人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08名集体成员分配了土地租金,分配金额合计123200元,其中,原告家庭领取了2000元;2016年1月,被告按照400元/人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07名集体成员分配了土地租金,分配金额合计122800元,其中,原告家庭领取了2000元;2017年1月,被告按照500元/人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13名集体成员分配了土地租金,分配金额合计156500元,其中,原告家庭领取了2500元。原告认为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时并不包含案涉地块的土地租金,前述每年领取的金额并非土地租金而是土地补偿费,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起诉来院。庭审中,1、证人曾某某和薛某某均陈述,二人参与了2011年12月5日的讨论,该次讨论明确了刘家花园、名雅山庄、红地庄园三宗租地的租金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但未明确载入会议记录。该初步议定内容已在2011年12月22日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2、证人赵某某陈述,其家庭也有土地出租给刘家花园,并参加了2011年12月22日的村民会议,该次会议提出刘家花园、名雅山庄、红地庄园三宗租地的土地租金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证人同意该提议。原告参与了该次村民会议。另查明,1、被告天鹅湖十组2013年1月-2017年1月向集体成员分配的土地租金包含刘家花园、名雅山庄、红地庄园三宗租地的租金。2013年1月-2017年1月,被告天鹅湖十组除刘家花园、名雅山庄、红地庄园三宗租地的租金外,无其他集体收益;2、原告家庭自愿参与“198”项目,截止2017年1月,“198”项目所涉土地补偿费尚未发放至集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土地租金领取花名册、会议记录、申请、实施办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权申请书、分配公示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流转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直至2011年5月12日。此后,被告天鹅湖十组所属土地因“198”项目建设所需除三宗租地外其余全部实施一次性两权转让,“198”项目建设对于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流转协议》履行而言,属于非主观因素控制情形下的政策变化。集体土地具有所有权归集体,农户通过家庭承包仅享有使用权的特点,在前述情势变更情形下,如继续按照《流转协议》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势必出现少数有土地可供出租农户继续每年通过出租土地获取收益与大部分因土地两权一次性转让后无土地可供出租的农户无法获得收益之间严重的矛盾和不公平局面。基于此,被告天鹅湖十组分别在2011年12月5日和2011年12月22日召开了小组讨论和村民会议,村民会议明确土地租金纳入集体收益进行分配,原告朱荣华参加了村民会议的讨论,并在会议记录中同意栏签名捺印,且在2013年1月-2017年1月期间,原告家庭也实际领取了相应的土地租金。原告朱荣华参加村民会议表示同意并实际领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同意对《流转协议》内容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变更对原告应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流转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朱荣华、蒋兴淑、朱志勇、侯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琴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