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良某于2016年8月21日夜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聚贤楼酒店出发,沿蔡桥街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大众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尖村中心路陶某家门前时摔倒,致良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良某在现场被到场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毒物)字[2016]252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载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判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