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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健斌与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斌,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99号原告:黄健斌,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黄锦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赤溪镇铜鼓村委会大村*号之**楼。法定代表人:何旭辉。委托代理人:周丽,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健斌诉被告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0771号仲裁裁决;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工作,负责运送生活垃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包吃包住,每月结算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每天从被告办公地、猪场、核电站内各饭堂、铜鼓周边饭店收集生活垃圾,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9时。2016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登记在老板何旭辉名下的粤C×××××轻型厢式货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老板何旭辉要求原告回家休息等待,至今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500元,但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黄健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何旭辉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何旭辉名下的事实。五、《2016粤07**民初3048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起诉原告和何旭辉的情况,何旭辉答辩称其雇佣原告的情况。六、《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771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的结果及送达情况。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从来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黄健斌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参加考勤。二、原告与何旭辉之间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何旭辉与他人合作的麻风坑的养猪场工作并且于8月30日提出辞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健斌与被告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何旭辉名下的粤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支付工资13500元,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月1月18日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7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告黄健斌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被告台山市旭辉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与被告存在人事管理关系,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35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健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