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苑敬团与苑凯彦、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苑敬团,苑凯彦,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苑敬团,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善,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苑敬团之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苑凯彦,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法定代表人:焦贵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苑敬团因与被申请人苑凯彦、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立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冀01民再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苑敬团、被申请人苑凯彦、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敬团申请再审称,1999年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四至分别是,东至苑计强承包地,西至苑争石承包地,南至水道,北至苑会成的承包地。承包地,东西宽南头10米,北头5米,南北长是52米。被申请人苑凯彦辩称:原告苑敬团所述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苑凯彦所建房屋,经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丈量后建造,并不侵占原告承包地。被申请人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当时情况,因时间较长也无法提供当时有关记录。苑敬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苑凯彦、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犯原告苑敬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苑敬团承包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土地一块,面积0.375亩,期限为自1999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1日止,晋州市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10月,被告苑凯彦占用与原告苑敬团相邻的土地建房。诉讼中原告苑敬团称,被告苑凯彦建房占用其0.9米宽、17米长的承包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苑凯彦否认占用原告苑敬团承包地。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称,没有发放原告承包地作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苑敬团在诉讼中就原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均不承认占用原告承包地,故对原告苑敬团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苑凯彦是否违法占地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查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苑敬团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原告苑敬团承包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土地一块,面积0.375亩,期限为自1999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1日止,晋州市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未确定原告苑敬团承包地四至及形状。2011年10月,被告苑凯彦在与原告苑敬团相邻的土地西侧建房时,遭到原告制止,认为被告苑凯彦建房占用其承包地。本院再审时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称不清楚当时情况且无交接记录。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苑敬团提出被告苑凯彦侵占其承包地,但不能证实其承包地的四至、形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承包地位置及形状,因此不能确认被告苑凯彦建房占用原告苑敬团承包地,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敬团称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其承包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苑凯彦是否违法建房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是否违法发放宅基地,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到相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苑敬团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苑敬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瑞波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