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棋与赵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棋,赵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棋,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斌,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杨棋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杨棋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延安大道南站西四巷2-1号,所以本案应由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赵福斌对于杨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赵福斌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一村南庙街东巷西一条1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福斌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杨棋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审 判 员 姜 红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