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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银宗与王德荣、刘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宗,王德荣,刘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367号原告:王银宗,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德荣,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被告:刘益兰,又名刘一兰,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原告王银宗与被告王德荣、刘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宗、被告王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开办旅游运输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7日后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底,王德荣口头承诺另加6000元利息作为补偿,并承诺2016年初还本付息,但至今未还。王德荣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利息共36000元,已还2000元。借条上注明的日期是2016年7月7日,借条实际是2017年3月重新打的。借款时家属不知情。借款用于朋友资金周转,现无能力偿还。刘益兰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德荣、刘益兰为夫妻。2015年7月7日,王德荣在经营生意期间向王银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日,王德荣出具保证书,承诺5日内还清本息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7年初,王德荣偿还利息2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银宗人民币壹拾叁万肆千元整,月息3%。王德荣”,借条上注明的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本院认为,王德荣因经营所需向王银宗借款,王银宗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成立、有效,王德荣应当按照约定还款。王德荣所借款项约定月息3分,已偿还的2000元,按照1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每日利息100元标准,王德荣已偿还20天利息。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仍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扣除20天,应自2015年7月27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德荣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益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大,借款目的系经营所需,其经营收入无论多少均应当视为用于家庭生活。王德荣辩称刘益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借款用于朋友资金周转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益兰也应承当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荣、刘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王银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王德荣、刘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