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冯伟彪与高文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彪,高文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69号原告:冯伟彪,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领,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冯伟彪与被告高文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彪及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310.5元。2016年5月7日18时许,原告冯伟彪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220国道庄寨镇秦寨北处,与被告高文领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伟彪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文领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8时许,原告冯伟彪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220国道庄寨镇秦寨北处,与被告高文领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伟彪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文领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R×××××号小型轿车经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冯伟彪支付维修费41535元。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冯伟彪支付曹县鑫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文领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冯伟彪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R×××××号小型轿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冯伟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冯伟彪承担70%的事故责任,高文领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文领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伟彪财产损失,被告高文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文领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伟彪财产损失为43035元(41535元+1500元),被告高文领赔偿14310.5元[2000元+(43035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领赔偿原告冯伟彪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4310.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高文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